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宗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5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5月6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枸杞」、「速」、「部長2.0」、LINE暱稱「陳政漢」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擔任面交車手,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A04與「枸杞」、「速」、「部長2.0」、「陳政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成員於114年4月間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A04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警方巡邏發現,即於前開廣告中留下通訊軟體LINE ID,詐欺集團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林曉佳」之人隨即主動加入好友,復向警方佯稱可下載「德威MAX」APP儲值並進行股票交易等語,員警係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並未陷於錯誤,惟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德威營業員003」約定於114年5月8日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2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即通知A04前往。A04則於114年5月8日前不詳時間,把自拍照傳給「枸杞」、「速」、「部長2.0」中之一人,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合成偽造如附表1編號3-1至3-2所示偽造之「洪震南」工作證檔案,再將附表1編號1至3-2所示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單」、「商業操作合約書」、偽造之「洪震南」工作證檔案,一併傳送予A04,由A04至不詳超商列印出來,並於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簽「洪震南」之署名及蓋印指印(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及指印情形如附表1編號1至2-2備註欄所示),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現金儲值收據單、商業操作合約書私文書及「洪震南」工作證特種文書。A04嗣於上開約定時、地,配戴附表1編號3-1所示偽造之德威投資(下稱「德威公司」)「洪震南」工作證,並出示附表1編號2-1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與警方,用以表示德威公司經辦人「洪震南」有與警方簽立商業操作合約之意,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私文書及「洪震南」工作證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德威公司」、「黃秀美」、「洪震南」,警方則交付20萬元現金,A04旋即遭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1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本案為警方線上巡邏查獲,並無其他被害人,亦無所謂證人警詢筆錄存在。而被告自己之供述,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暨論罪科刑: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查中自白部分詳後述,見聲羈卷第18頁、本院卷第51、71、82頁),並有附表2所示之證據(見附表2「卷證出處」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114年5月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款項俗稱「車手」之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枸杞」、「速」、「部長2.0」都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這3個人都有在群組講過話,我承認有3人以上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又該詐欺集團係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又上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方式,至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持之提款獲取財物等情,亦已認定如前,足認上開詐欺集團具有牟利性,自屬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之構成要件相屬契合。
⒉被告向警方收取款項之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係因警方執行線上巡邏勤務而查獲,警方並未陷於錯誤,而警方於交付款項後,旋即逮捕被告,尚未發生製造金融斷點之結果,被告此部分犯行因而未遂。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偽造印文、署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者為本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後之首次犯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一般洗錢罪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被告上開犯行,與「枸杞」、「速」、「部長2.0」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量刑: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警方施用詐術及著手於洗錢行為,然本件係因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查獲,假意面交,並未陷於錯誤,被告旋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犯行,然隨後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見聲羈卷第18頁),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經自白。
⒊本件被告於雖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然因本案已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洗錢未遂部分亦無從再次減輕),惟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被告審判中自白之情形予以評價。此外,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提領車手之行為,預計收取之款項達20萬元,金額非少,難謂參與情節輕微,爰不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於偵查迄本院審理程序始終坦承犯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受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犯減輕事由,遞減輕之。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本案被告遭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查緝上情,未有實際對其他人民造成損害,又被告於偵查迄本院審理程序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工作,參與犯罪角色較輕,並未獲得報酬,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衡以被告自陳之動機、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本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⒍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已認定如前。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堪信其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刑事責任,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深切反省,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參、沒收: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附表1編號1所示「現金儲值收據單」3張,沒有用於本案拿給警察看,是要用於另案詐騙用的;附表1編號2-1及2-2所示「商業操作合約合約書」5張,是詐騙集團傳給我,我去超商印出來的,準備要作為詐欺之用,我是拿附表1編號2-1合約書給警察看,其他的商業操作合約書都沒有拿給警察看;附表1編號3-1及3-2所示偽造之「洪震南」工作證4張部分,附表1編號3-1是我本案佩戴拿給警察看的,附表1編號3-2部分都是準備在另案收款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扣案手機中則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5至71頁)。是就附表1編號2-1、3-1、4所示物品,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1編號1、2-2、3-2所示物品,則為被告所有,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偽造私文書上之印文、署名及指印(如附表1編號1至2-2備註欄所示)均為前開沒收效力所及,均不另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1編號5所示款項,雖為洗錢標的,然業已發還警方,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3頁)在卷可參,被告就此部分無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受有犯罪所得,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依據 1 現金儲值收據單 3張 1.A04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5月8日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見偵卷第41至51頁)。 2.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3.其上均原有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鈞」印文各1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蓋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2-1 商業操作合約合約書 1張(本院卷第62頁) 1.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62頁)。 2.其上原有偽造之「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黃秀美」及「無法辨識之印文」各1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蓋印)、「洪震南」署名及指印各1枚。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2-2 4張(本院卷第63至66頁) 1.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 2.其上均原有偽造之「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黃秀美」及「無法辨識之印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蓋印)各1枚。 3.本院卷第63至65頁部分,除上開印文外,其上均另有偽造之「洪震南」署名及指印各1枚。 本院卷第63至66頁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3-1 偽造之「洪震南」工作證 1張(本院卷第57頁右上角) 1.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 2.偽造之德威投資財務部實習外務員洪震南工作證1張。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3-2 3張(本院卷第57頁其他) 偽造之德威投資財務部實習外務員洪震南工作證1張;偽造之諧永投資財務部財務專員洪震南工作證2張。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4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5 千元鈔票 200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已發還,見偵卷第53頁)。 不宣告沒收。 【附表2】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550號卷(下稱偵卷) 1 員警職務報告 偵卷第19頁 2 A04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5月8日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偵卷第41至51頁 3 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第53頁 4 A04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卷第55至59頁 5 A04與詐騙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偵卷第61至71頁 6 A04TELEGRAM好友擷圖、面交地點搜尋紀錄 偵卷第73至77頁 7 扣案物照片 偵卷第79至85頁 8 員警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卷第87至139頁 9 德威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偵卷第141頁 10 金管會警示投資詐騙新聞稿 偵卷第143頁 (二)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46號卷(下稱本院卷) 11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3884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19頁 12 扣押物品照片 本院卷第25至27頁 13 扣押物品照片 本院卷第57至5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