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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5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蔡有亮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漢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漢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關於「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真實姓名年籍皆不詳、」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9行關於「現金繳款收據」之記載,應更正為「現金繳款單據」。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7行關於「『研華投資公司』」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關於「『研華公司』、『沈仕平』」之記載,應補充為「『研華公司』、『沈仕平』、林亮貞、『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漢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亮貞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再將此詐欺犯罪所得上繳,因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本案所共同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尚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即無所得須繳交,同為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其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長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夥同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萬古長空」、「Netflix」、「詩琪」、「劉玉婷」、「研華官方客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被告未取得「個人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至於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故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應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竟從事持偽造之繳款單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並審酌被告係擔任向告訴人當面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被告於犯後均自白坦認犯行,且目前查無犯罪所得(兼考量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本案相約交付被告收執之財物數額高達163萬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公布,而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如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工具),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署押,惟為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告訴人因受騙交付予被告之上開財物,固然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業經被告如數上繳,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其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來詐騙集團答應給我3萬元報酬,但我還沒拿到就被抓了等語(114偵12400卷第121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報酬,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尚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應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於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程序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之職責,亦與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以避免訴訟勞費,要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自陳於113年6月17日後某時許,經友人介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萬古長空」、「Netflix」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等語(114偵12400卷第119-121頁),其加入此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後,另曾於113年6月21日18時30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另案被害人陳煌益收受款項後,以丟包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該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571號提起公訴,於114年5月26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於114年8月14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尚未確定)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觀諸被告於前案被訴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與本案行為時間相近,且共犯成員均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Netflix」之人,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與前案係分屬於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應認被告本案所參與者,與前案係屬同一犯罪組織,且其參與行為繼續中。又本案係於114年6月26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6日中檢介敦114偵12400字第1149077052號函所蓋本院收文章戳足憑(本院卷第5頁),是被告前案之繫屬時間顯然早於本案,則前案應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前案首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及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檢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重行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若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犯罪,與本院就被告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有亮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1張(包含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沈仕平」印文各1枚、「沈仕平」署押1枚) 2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00號
  被   告 邱漢同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8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漢同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真實姓名年籍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萬古長空」
    、「Netflix」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每日可領
    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薪資。邱漢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
    月初起,陸續以LINE暱稱「詩琪」、「劉玉婷」、「研華官
    方客服」之假冒身分向林亮貞佯稱:可在投資APP以兩倍槓
    桿低價購入股票,再以市價出售獲利,再去借貸加碼投資云
    云,致林亮貞陷於錯誤,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同
    年7月1日11時35分許左右,在臺中市○里區○○○00號交付163萬
    元。邱漢同遂受「Netflix」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
    ,配戴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華公司)營業
    部部經辦經理之工作證,佯裝為「研華公司」指派之經理「沈
    仕平」向林亮貞收取163萬元,並將事先偽造完成之研華公
    司「現金繳款收據(蓋有偽造之「研華投資公司」等印文共3
    枚,以及邱漢同偽簽及盜蓋之「沈仕平」署押及印文各1枚)
    」交付林亮貞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研華公司」、「沈
    仕平」。邱漢同順利得手後,再依「Netflix」指示將上開詐
    欺贓款放置指定地點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林亮貞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亮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漢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亮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4日刑紋字第1136129804
    號鑑定書、113年7月1日現金繳款單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存摺交易內頁明細、現金
    繳款收據、樂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彰化銀行匯款回條
    聯、投資合作契約書、告訴人與「詩琪」、「劉玉婷」、「
    樂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研華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邱漢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萬古長空」、「Netfl
    ix」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每
    日可獲得上開報酬,屬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163萬元,造成告訴
    人林亮貞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建請就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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