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易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易珊業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403號
被 告 李易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珊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前某時,經LINE暱稱「王政漢」
之引介,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巴斯」
、「Mr.Wang」、「WoW」、「秦始皇」、「部長2.0」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依上手「巴斯」指示,出面向遭投
資為訛詐欺之被害人收取投資款,再轉交所屬集團上手,據
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部長2.0」承諾工作1天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待命1天可獲得2,000
元之報酬。李易珊與「巴斯」、「Mr.Wang」、「WoW」、「
部長2.0」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投放可領取飆
股資訊之假投資廣告,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廣告,實
施誘捕偵查,與LINE暱稱「陳昆仁」、「陳偉婷」等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聯繫,「陳昆仁」、「陳偉婷」佯稱可經由「富
代投資」APP投資獲利,並相約於114年7月1日17時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而李易珊依「
巴斯」之指示,先於不詳統一超商列印工作證(姓名:李易
珊、工號:1127)及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富代
公司,上蓋有富代公司印文1枚、葉力誠印文1枚),並於收
據簽署其姓名。李易珊復於114年7月1日17時11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持上開收據向假扮投資人之警員收
取40萬元(李易珊將工作證放在口袋內,未行使工作證),
表彰富代公司外務員李易珊收取4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富
代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葉力誠之公共信用權益。在場埋伏之
員警見時機成熟,旋以現行犯逮捕李易珊,並扣得iPhone手
機1支、工作證1張、收據1張、現金5萬元及餌鈔1批(現金5
萬元及餌鈔1批已發還警方),旋循線查悉上情,李易珊此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得逞。李易珊因加入詐欺集團獲
得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易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吉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方與假投資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富代投資」APP
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扣押手機內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
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處斷。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所為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iPhone
手機1支、工作證1張、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末扣案之現金5萬元,業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