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暐豪
蘇晉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5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前某時,乙○○於113年6月28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流川楓」、「阿泉」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72號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229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即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敘述),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暐豪與「流川楓」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惠」之人,於113年4月間某日,向張○翎佯稱:下載「宏遠國際」APP註冊會員,可參與該平台投資獲利,將由專責人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使張○翎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25日16時56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臺中市港區藝術中心內面交新臺幣(下同)54萬元。嗣由甲○○依照「流川楓」之指示,攜帶偽刻「何○辰」姓名之印章,於113年6月25日16時56分前某時,至便利商店將「流川楓」以QRcode方式傳送、載有「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字樣,「公司專用章」欄印有偽造之「宏遠公司」印文、「代表人」欄印有偽造之「姜○勤」印文、「收據專用章」欄印有偽造之「宏遠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之收據(如附表編號1所示,下稱本案54萬元收據),及「何○辰」宏遠公司工作證(如附表編號3所示,下稱何○辰工作證)等件,各列印1份後,於前揭時間至上址與張○翎面交。甲○○與張○翎會面後,便出示上揭偽造之何○辰工作證,佯為宏遠公司員工「何○辰」向張○翎收取54萬元款項,並在本案54萬元收據上之填載「現金」、「540000」、「伍」、「肆」等文字,復冒用「何○辰」之名義,持「何○辰」之印章,於前開「經辦人」欄蓋印「何○辰」之印文1枚,用以表彰「何○辰」代表宏遠公司向張○翎收取54萬元投資款項之意,復將本案54萬元收據交付予張○翎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翎、「何○辰」、「姜○勤」及宏遠公司管理文書之正確性。取款後,甲○○再依「流川楓」之指示,將前揭款項拿至上址附近公園草叢中丟包,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㈡乙○○與「阿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惠」之人,於113年4月間某日,向張○翎佯稱:下載「宏遠國際」APP註冊會員,可參與該平台投資獲利,將由專責人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使張○翎再次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28日10時2分許,在臺中市港區藝術中心內面交20萬元。嗣由乙○○依照「阿泉」之指示,於113年6月28日10時2分前某時,至便利商店將「阿泉」以QRcode方式傳送、載有「宏遠公司」字樣,「公司專用章」欄印有偽造之「宏遠公司」、「代表人」欄印有偽造之「姜○勤」、「收據專用章」欄印有偽造之「宏遠公司收訖章」、「經辦人」欄印有偽造之「黃○廷」等印文各1枚之收據(如附表編號2所示,下稱本案20萬元收據),及「黃○廷」宏遠公司工作證(如附表編號4所示,下稱黃○廷工作證)等件,各列印1份後,於前揭時間至上址與張○翎面交。乙○○與張○翎會面後,便出示上揭偽造之黃○廷工作證,佯為宏遠公司員工「黃○廷」向張○翎收取20萬元款項,並在本案20萬元收據上之填載「現金」、「200000」、「貳」等文字,用以表彰「黃○廷」代表宏遠公司向張○翎收取20萬元投資款項之意,復將本案20萬元收據交付予張○翎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翎、「黃○廷」、「姜○勤」及宏遠公司管理文書之正確性。取款後,再依「阿泉」之指示,將前揭款項拿指定地點丟包,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嗣張○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5-247、267-269頁;本院卷第137、155-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5-97頁),並有面交時地一覽表、同案被告黃○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關指認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雅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宏遠國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宏遠公司收據、工作證及合作契約書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3日刑紋字第1146001539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宏遠公司合作協議書影本、宏遠公司收據影本、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宏遠公司之公司、有限合夥及商業登記諮詢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87-90、99-107、111-129、133-169、171-183、211-213頁;本院卷第47-49、55-63、69-70、77-78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所涉犯一般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最高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相同,故併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之「類處斷刑」規定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刑之最高度5年仍輕於舊法,是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上開條次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本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
⑷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依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另須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始能減刑,惟被告2人於本案均未獲任何報酬(詳後述),故無論適用「行為時法」抑或「裁判時法」均得減刑。從而,若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法定刑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最高度為「4年11月」,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6年11月」,是認新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或再透過多個「收水」人員收取款,層轉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流川楓」與被告甲○○聯繫,另透過「阿泉」與被告乙○○聯繫,再由「雅惠」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是從形式上觀之,聯繫被告2人、詐騙告訴人者均為不同暱稱之人;且衡諸實務上破獲之詐欺集團多係透過機房、水房分頭、分層運作,難認本案可僅由少數人甚或一人獨力完成,從而足認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再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跟「流川楓」是用飛機聯繫,當天是「流川楓」跟我說取款地址,拿到錢後再到附近公園草叢丟包,我沒有看過收水的人等語(見偵卷第268-269頁);被告乙○○則於偵查中供稱:我主要是跟「阿泉」用飛機聯繫,面交當天是「阿泉」指示我去列印收據、工作證,拿到錢後再到「阿泉」指定的地點丟包,我沒有看過收水的人等語(見偵卷第216-217、268-269頁),足認被告2人雖未見過收水手,惟主觀上對於渠等為面交車手,上有負責指揮取款之人及負責製造金流斷點之收水手此等分工模式,均有所知悉,而被告2人個別加計上開人員在內,至少有「3人以上」,是認渠等對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應有所認識。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非宏遠公司員工「何○辰」、被告乙○○非宏遠公司員工「黃○廷」,卻配戴上揭姓名之工作證向告訴人取款,該等工作證核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獲宏遠公司之授權,擅以該公司名義分別製作本案54萬元、本案20萬元收據共2紙,再由被告甲○○、乙○○分別冒用「何○辰」、「黃○廷」之名義,於本案收據上填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甲○○另持「何○辰」之印章,在「經辦人」欄盜蓋「何○辰」之印文後,被告甲○○復持前開偽造之「何○辰」工作證、本案54萬元收據,被告乙○○則持前開偽造之「黃○廷」工作證、本案20萬元收據據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2人分別為宏遠公司員工「何○辰」、「黃○廷」,代表宏遠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無疑。被告甲○○於本院時供稱:我當天有帶「何○辰」的印章在身上,收據上面的印文是我蓋印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足認「何○辰」之印文,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刻該姓名之實體印章後,用以蓋印於本案54萬元收據上;至偽造之本案54萬元收據、本案20萬元收據上均蓋有「宏遠公司」、「姜○勤」、「宏遠公司」、「宏遠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參諸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上開印文是列印出來時就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39頁);而「經辦人」欄蓋印「黃○廷」之印文,被告乙○○亦供稱係列印出來就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足徵上開印文既係被告2人分別至便利商店以QRcode列印出來時就已存在,考量現今科技發達,尚無法排除該等印文係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以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而依卷內現存事證,除「何○辰」之印文外,亦無法證明該等印文係透過偽刻印章方式所偽造,是就此等部分尚無從逕認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何偽造上開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甲○○、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成員「雅惠」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地,分別交付54萬、20萬元現金款項予被告甲○○及乙○○,被告2人分別依照「流川楓」、「阿泉」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前往取款後,再將款項拿至指定地點丟包,足見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犯罪計畫。被告2人雖均僅擔任取款「車手」,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黃偉豪與「流川楓」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乙○○與「阿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㈥間接正犯:被告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何○辰」之印章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㈦罪數:
⒈被告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何○辰」之印章,偽造「何○辰」、「宏遠公司」、「宏遠公司收訖章」及「姜○勤」印文之行為;被告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黃○廷」、「宏遠公司」、「宏遠公司收訖章」及「姜○勤」印文之行為,均屬其等分別偽造本案54萬元收據、本案20萬元收據此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行使偽造上揭收據(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均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嗣後並將款項拿至指定地點丟包,以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犯罪目的,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⑴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2人均迭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15-217、267-269頁;本院卷第137、155-157頁),於本案均未獲任何報酬(詳後述),故均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被告2人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自應就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分別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2人所犯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部分,若有適用減刑事由,僅為量刑之依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衡酌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新月異,政府機關及相關單位為遏止詐欺犯罪,無不竭盡心力嚴加查緝、防堵犯罪,被告2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段取信告訴人,且取款金額分別為54萬元、20萬元,嚴重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影響我國交易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復經本院於庭後聯繫未果,此有本院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158-160、165頁),復考量渠等前科紀錄及素行(見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詐欺集團係擔任下層取款車手工作,本案均未獲任何報酬,其等所犯輕罪部分亦符合前述減刑規定,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該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且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2人宣告之徒刑,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甲○○求刑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乙○○求刑1年3月以上有期徒刑(見本院卷第13頁),惟本院既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足收刑罰儆懲、矯正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故認檢察官求刑均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觀刑法第2條第2項自明。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同日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詐欺、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裁判時(現行)之規定。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均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經查:
⒈本案54萬元收據、本案20萬元收據: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均係被告2人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等收據雖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惟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義務沒收規定,仍應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收據、合作協議書,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顯示,均未鑑驗出與被告2人指紋相符之情形,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14年1月13日刑紋字第114600153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129頁);而此鑑驗結果與本院於審理時,將扣案收據照片提示予被告2人辨認,其等亦均供稱僅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係其等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其餘收據、合作協議書均非其等所用乙節(見本院卷第138-140頁),互核相符。是認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餘扣案收據、合作協議書同為被告2人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其餘扣案之收據、合作協議書,即不予宣告沒收。
⒉偽造之印文:被告2人偽造之「宏遠公司」、「宏遠公司收訖章」、「姜○勤」、「何○辰」及「黃○廷」之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收據之一部分,本院既已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宣告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⒊「何○辰」、「黃○廷」工作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工作證,係被告2人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義務沒收之規定,不論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一併宣告沒收。惟就追徵部分,考量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若不予追徵,則亦有助於節省司法不必要之勞費,經權衡比例原則及程序經濟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⒋「何○辰」之印章:被告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何○辰」印章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偽刻之印章為被告甲○○犯本案所用之物,本應宣告沒收之,惟查諸被告甲○○所犯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35號判決),與本案同係攜帶刻有「何○辰」姓名之印章向另案被害人取款,取款時點為113年6月25日10時29分許,為本案前所犯,且2案僅相隔僅數小時,堪認被告2案所使用者,係同一顆印章,而上揭印章既已於另案扣案並宣告沒收,即不予重複沒收,附此敘明。
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尚未獲得報酬(見偵卷第217、269頁;本院卷第140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取款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⒍洗錢財物:查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54萬、20萬元款項後,旋依上手指示丟包於指定地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揭款項核屬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衡酌被告2人均係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得支配詐欺贓款之時間甚為短暫,且本案未獲任何報酬,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利得,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形顯屬有別,參與犯罪情節難認甚重,認倘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予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前述洗錢財物,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13年6月28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流川楓」、「阿泉」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集團取款車手,並由「阿泉」指派具體領款、交款工作,而實施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被告乙○○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之前(114年8月8日繫屬),已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以114年度偵字第7229號提起公訴,而於114年8月7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0號,下稱前案),此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1-203頁),而稽諸前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乙○○犯罪行為時點,係在113年11月底至114年3月底之間,雖與本案犯行相隔約5月左右,然詐欺犯罪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行為人若未與集團成員切斷聯繫,有高度可能重回集團再犯,甚至逐步提升角色層級,且詐欺集團為規避檢警查緝,成員間頻繁變更通訊軟體使用之暱稱,並於階段性任務完成後,旋即刪除既有工作群組再另行創設,實屬常見,而觀諸前案指示被告乙○○提領、匯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僅得知悉其等暱稱,復稽以被告乙○○詐欺前案紀錄,犯罪地均在中南部,犯罪地點具有相當重疊性,堪認被告乙○○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職此,揆諸首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案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本案54萬元收據(經辦人:何○辰) 1張 2 本案20萬元收據(經辦人:黃○廷) 1張 3 「何○辰」工作證 1張 4 「黃○廷」工作證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