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6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廷
具 保 人 陳畇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畇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俊廷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陳畇里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繳納後,已將被告陳俊廷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刑事被告保證書附卷可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復查無被告陳俊廷有何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被告陳俊廷之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佐;另具保人陳畇里經合法通知,於115年3月9日到庭陳述其無法偕同被告之原因係因被告搬離原租屋處且電話停話,並具狀聲請變更具保人,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678號裁定准予於具保人即被告父親陳國陽繳納5萬元保證金後,免除原具保人陳畇里之責任,惟陳國陽迄今未繳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綜上等情,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陳畇里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