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陳鍇
楊勝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陳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勝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陳鍇、楊勝翔自民國109年10月間起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勝翔及黃陳鍇分別涉犯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均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8021等案號提起公訴,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由黃陳鎧監控車手,負責指揮旗下車手遵守上游成員指示行動;楊勝翔則擔任轉帳車手,負責操作金融帳戶層轉詐欺贓款之工作。嗣黃陳鎧、楊勝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楊瓊茹,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並由楊勝翔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自附表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通知黃陳鍇、車手張偉達(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潘志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87號判決駁回確定),由張偉達、潘志豪提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由潘志豪提領後將款項交給張偉達,黃陳鍇則監視張偉達將張偉達、潘志豪提領之現金交與詐欺集團上手,藉此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
二、案經楊瓊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陳鍇、楊勝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陳鍇、楊勝翔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四第328至329頁、見偵卷五第216至217頁、本院卷第197至198頁、2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瓊如(下稱告訴人)、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偉達、潘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亦有告訴人提供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各項證據等件在卷可稽(詳見附表卷證出處欄),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資以判斷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論處。
⒊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中間時法未更動,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為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就減輕規定部分,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參與一般洗錢之部分均已坦承其所為犯行,且被告黃陳鍇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被告楊勝翔則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被告2人均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僅被告黃陳鍇可減輕其刑,被告楊勝翔則不予減輕。被告黃陳鍇犯一般洗錢罪,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裁判時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被告楊勝翔犯一般洗錢罪,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裁判時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均較為有利。又此部分於與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想像競合後,因屬於輕罪,而不影響新舊法比較後適用之結果,惟想像競合為真正競合,被告仍係成立輕罪,為明確說明被告論以想像競合輕罪之罪名,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張偉達、潘志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黃陳鍇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因未取得報成,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即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楊勝翔雖亦於偵查及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黃陳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其依上開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被告楊勝翔則因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不適用本條規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影響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之犯後態度,再就被告黃陳鍇部分審酌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2人因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告訴人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另案被告潘志豪、張偉達於領款後,均已繳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且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黃陳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109年10月26日及27日這2次車手領款,我是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8、134、198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黃陳鍇就本案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楊勝翔坦承有取得犯罪所得6,000元(見本院卷第198頁),惟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提領或轉匯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地點 卷證出處 1 楊瓊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09年9月29日起,以交友網站BADOO APP上化名「劉銘雄」(通訊軟體LINE暱稱「銘」)向楊瓊茹佯稱:可於永利皇宮博奕網站操作下注獲利云云,致楊瓊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26日11時26分許、 196萬元 邱郁淇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6日11時35分至38分許、 合計195萬9,000元 仕龍實業社張偉達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6日11時58分許、 195萬元 張偉達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北屯分行」 ①告訴人楊瓊茹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二第359至364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偉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43至548頁) ③證人即另案被告潘志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27至53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二第371至372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373至379頁) ⑥「永利皇宮」博弈網站頁面擷圖(見偵卷二第379至383頁) ⑦邱郁淇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245頁) ⑧仕龍實業社張偉達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263至264頁) ⑨張偉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273頁) ⑩潘志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288至289頁) 109年10月27日12時27分許、 35萬元 109年10月27日12時33分許、 35萬2,000元 109年10月26日12時31分許、 5,000元 張偉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6日12時34分許、 5,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7-11統一昌旺門市) 109年10月27日13時30分至31分許、 合計65萬5,500元 潘志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7日13時48分許、 65萬5,000元 潘志豪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