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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227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高思大鄭永彬李宜璇

原告
廖錦秋
被告
賴冠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7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萬126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自稱非唯數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管,稱與蘋果公司業務人員關係良好,可以透過內部管道購得8折優惠價之蘋果公司商品,致原告誤信為真,匯款予被告代購手機,金額共256萬315元,被告仍有221萬1265元貨款未返還,因而請求償還等語。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於民國114年7月16日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74 號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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