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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117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林萱

原告
蘇美惠
原告
蘇中源
原告
蘇美玲
原告
蘇中川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追加 被 告 嘉鋒資源回收社
兼法定代理人
羅世富

上列追加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4年度訴字第99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97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中,追加被告嘉鋒資源回收社、羅世富未據檢察官起訴,即非本案被告,亦非本院於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追加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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