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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44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王振佑鄭百易陳怡珊

原告
楊妍林 (嗣更名,詳卷)
訴訟代理人
詹皇輝律師
被告
柯家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楊妍林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擔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100 年度台附字第50號判決)。

三、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8號詐欺等案件,就本件原告楊妍林遭詐欺取財部分,為本院該案判決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部分,而本院審理結果,認涉犯該部分犯行者係被告劉家綸、陳宥辰、張文佳、丁俊晨、蔡明修(經本院以114年度附民字第344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劉岳(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8號通緝中)等人,惟被告柯佳緯並未涉及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亦未與前開被告劉家綸等人共同為對原告為此部分犯行,此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柯佳緯既非原告遭詐騙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柯佳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陳怡珊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44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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