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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吳孟潔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明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明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6日21時42分至同日21時48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寶雅逢甲福星店,徒手自貨架上竊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1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雖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盡相同,然均為故意性財產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價值尚非甚鉅,尚未返還被害人,且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hannah正韓髮圈-寬版麻花雙色藍紅 1個 159元 2. ks-有養蠶絲綁帶丁字褲 1件 89元 3. ks-有養蠶絲花漾蕾絲丁字褲 2件 178元 4. rose is a rose零著感zbra波浪套組 1組 680元 共計1106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596號
  被   告 謝明蓁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判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
    月16日21時42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寶雅逢
    甲福星店(下稱本案商店),徒手自貨架上竊取附表所示之
    物,得手後未結帳即走出本案商店,後旋即搭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經本案商店員工發現商品短少,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上情,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莊宜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莊宜彬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畫面影像檔案及擷圖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
    被告謝明蓁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不到2年即
    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杰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hannah正韓髮圈-寬版麻花雙色藍紅 1個 159元 2. ks-有養蠶絲綁帶丁字褲 1件 89元 3. ks-有養蠶絲花漾蕾絲丁字褲 2件 178元 4. rose is a rose零著感zbra波浪套組 1組 680元 共計11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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