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92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育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育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錢包1個與新臺幣2,384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有關「行車駕照」之記載,應更正為「駕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育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從事勞動或正當工作以換取自己所需財物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貪圖小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造成告訴人邱意絜受有財產損失,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認素行尚可,被告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本件竊盜犯罪之手段,無證據證明曾攜帶兇器為之,而犯罪手段和平,被告事後已將竊得駕照、麥當勞點點卡、甜心卡與部分現金即新臺幣(下同)2,616元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未進一步擴大告訴人財產損害狀況,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品行、犯罪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擔任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得之黑色錢包1個,含錢包內之現金5千元或6千元、駕照、麥當勞點點卡、甜心卡,均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竊得之駕照、麥當勞點點卡、甜心卡及部分現金2,616元,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領回一節,已如前述,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考,該等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固無宣告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之問題。惟被告竊得之黑色錢包1個與未歸還之現金2,384元(依罪疑有利原則,依竊得現金5,000元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歸還的2,616元,餘2,384元未歸還),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 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
被 告 李育暄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暄於民國112年8月6日上午5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邱意絜(嗣後表示撤
回告訴)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號詳卷)停放在該處,前方
置物欄內有邱意絜所有之黑色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約
5、6000元、行車駕照、麥當勞點點卡<內有金額327元>、甜
心卡等物),即以徒手竊取得手,隨後使用錢包內金錢消費
。嗣於同日下午某時,邱意絜發現其錢包失竊報警,經警調
閱監視器影像後通知李育暄到案說明,並交出上開錢包、26
16元、駕照、麥當勞點點卡、甜心卡等物(已發還),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邱意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意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員警職
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
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育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
審酌被告原本同意接受緩起訴處分,經本署檢察官諭知應自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5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詎料
,被告未遵守上開緩起訴處分條件,致被撤銷緩起訴處分,
且於緩起訴期間內因竊盜案件,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本署114年度速偵字
第10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參,其浪費司法資源
,為免被告在本件中反受較輕刑罰,及為維護此類案件之公
平性,請判處就上開緩起訴處分內容酌予加重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小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