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8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錢少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述所稱「重行起訴之案件」,除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外,尚包括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情形,此等因案件之單一性,而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是若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其後起訴案件繫屬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A04涉嫌對告訴人A03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於民國115年2月23日繫屬本院(下稱本案)。惟查,檢察官前就被告對同一告訴人涉嫌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已經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325號),並於115年1月14日繫屬本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15號,下稱前案),比對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係同一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由被告先後提領詐欺款項,前案部分為114年6月24日23時36分、37分,被告分別提領各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本案則為同日23時45分、50分、51分,由被告分別提款20,000元、20,000元、19,000元之事實,因被害人同一,縱被告係先後提款,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從而檢察官起訴之前案效力範圍,亦包括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被告於114年6月24日23時45分、50分、51分領款之犯罪事實,本案自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情形,爰依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6月初某日起,加入少年曾○綸(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其所犯詐欺等犯行,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
)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起訴範圍),並約定每日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A04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
欺A03,致其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
示之人頭帳戶內。復由少年曾○綸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A04
,A04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
款項,旋即將該提領款項與提款卡,於不詳時間、地點,交
付予少年曾○綸,以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A03察覺有異,訴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受少年曾○綸招募加入詐欺集團,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等詐騙款項,再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與提款卡交付予少年曾○綸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3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手機轉帳交易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ATM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被告、少年曾○綸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屬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少年曾○綸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A03 詐欺集團於114年6月12日,以LINE暱稱「台灣區域-線上客服」向A03佯稱:可透過「韓風尚衣櫥」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4年6月24日22時50分 1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6月24日23時45分 ②114年6月24日23時50分 ③114年6月24日23時51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9,000元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汶莊門市 ②③ 均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台中中清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