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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8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林德鑫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易煌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易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劉易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併考量其犯後仍否認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5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
  被   告 劉易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易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
    放。詎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2月8日19時22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1次。嗣
    警方因偵辦另案毒品案件,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於114年12月8日16時18分許,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前租屋處執行搜索,劉易煌因係在場之人,經警徵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
    咪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易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
    :伊沒有施用,伊已經戒很久了,伊當時跟丁福太租一個房
    間,他跟朋友有在客廳施用,伊可能吸到空氣云云。惟查:
    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及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就
    此事實堪可認定。又因共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產生之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二手煙)是否會造成
    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常
    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
    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
    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其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
    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
    濃度亦應遠低於共處一室之施用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1份存卷可參,是依一般
    常理判斷,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
    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者,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
    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
    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
    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而被告送檢之尿
    液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1027ng/mL、3760ng/
    mL,顯高於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安
    非他命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而被告尿液中依
    托咪酯之濃度為54ng/mL,亦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40ng/mL,
    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事實,是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4月10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附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
    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中簡字第1872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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