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8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易煌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易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劉易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併考量其犯後仍否認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5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
被 告 劉易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易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
放。詎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2月8日19時22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1次。嗣
警方因偵辦另案毒品案件,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於114年12月8日16時18分許,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前租屋處執行搜索,劉易煌因係在場之人,經警徵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
咪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易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
:伊沒有施用,伊已經戒很久了,伊當時跟丁福太租一個房
間,他跟朋友有在客廳施用,伊可能吸到空氣云云。惟查:
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及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就
此事實堪可認定。又因共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產生之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二手煙)是否會造成
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常
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
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
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其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
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
濃度亦應遠低於共處一室之施用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1份存卷可參,是依一般
常理判斷,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
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者,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
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
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
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而被告送檢之尿
液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1027ng/mL、3760ng/
mL,顯高於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安
非他命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而被告尿液中依
托咪酯之濃度為54ng/mL,亦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40ng/mL,
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事實,是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4月10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附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
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