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3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呈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9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呈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SQUSE ME臥蠶打亮筆、SQUSE ME臥蠶陰影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呈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遭判處罪刑確定之
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且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徒
手行竊之手段平和,竊取之財物為彩妝產品,價值總計新臺
幣(下同)880元,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
人公司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見偵卷第15頁),
惟告訴代理人林哲因表示無意願調解或和解,致無法達成調
解、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見
偵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
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
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
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
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竊取告訴人公司財物,固有不該,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素行良好,是本案乃偶發、初犯。又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平
和,竊取之財物為彩妝產品,總計880元,價值不高,可見
被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均輕微。
再者,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公司所
受損害,惟告訴代理人表示無意願調解或和解,致無法達成
調解、和解,前已敘及,足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
之誠意,犯後態度尚佳,其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更屬其人
格之表徵,堪認其主觀違反法規範之敵對意識非重,對於社
會規範之認知亦無重大偏離,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刑罰對被告效用
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故本院綜合
本案被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
會性、犯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
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後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SQUSEME臥蠶打亮筆、SQUSEME臥蠶陰影各
1支,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公司,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4年度偵字第59427號
被 告 陳呈虹
居臺中市○○○○路0段000號3樓之0 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呈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25日15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文心店內,徒手竊取置放
在販售架上之SQUSE ME臥蠶打亮筆、SQUSE ME臥蠶陰影各1
支(價值總計880元),得手後拆除外包裝,並將該外包裝
棄置於該販售架底部,並將其內商品藏入攜帶之背包內後離
開現場。嗣寶雅公司員工林哲茵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任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呈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哲因、證人張饒美於警詢時之指述、證
述相符。此外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2商品條碼價格標
籤、會員個人資料查詢結果、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