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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7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林忠澤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世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被告A01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十幾年前了,我每天都有在吃自律神經失調的藥,還有消炎止痛的藥,最近還有在吃感冒藥云云。惟查,依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70﹪。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惟施用後欲達到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則與使用者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有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9日15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既然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應有於114年9月9日15時3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要難採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仍未能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無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自屬不該;並審酌被告於犯後未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仍屬於自戕行為,均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是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終究有所不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殊股
                  114年度毒偵字第4324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29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9月9日15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
    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9月9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通知其返所採尿送驗,後於同日114年9月9日15
    時35分許,經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1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詢據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十幾年前了
    ,我每天都有在吃自律神經失調的藥,還有消炎止痛的藥,
    最近還有在吃感冒藥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該公司114年10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等在卷可
    憑,被告所辯,顯無理由,足認其確於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
    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3年
    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等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中簡字第704號於民國 115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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