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祐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
二、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131號判決參照);告訴乃論之罪,於檢察官起訴前撤回告訴者,檢察官原應為不起訴處分,若予以起訴,則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又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立法意旨謂:「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之告訴、自訴權因告訴權人之同意撤回而喪失,其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即限制當事人行使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之權。因此,調解書之記載內容,必須明確且足以表示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爰明定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以杜爭議。」可知調解書經明確記載足以表示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並經法院核定者,告訴權人行使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之權即受限制;自不應因提起告訴係在法院核定調解書之前或後而有不同。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進益前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向員警表明要對被告紀祐愷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見偵卷第23頁),嗣兩造於114年7月11日,在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除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外,並約定「兩造同意有關本案所生之其他民、刑事請求之權利均拋棄之。」,並於114年7月23日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核字第8240號核定,有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14年刑調字第673號)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因告訴人已於調解時表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且經法院核定,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然因兩造均未將上開調解情形向檢察官陳報(上情係被告於115年4月27日當庭向本院陳報),檢察官仍於1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見本院收文章所載日期),依據前揭說明,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435號
被 告 紀祐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祐愷於民國113年12月1日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向上路2段與惠文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惠文路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陳進益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向上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
開路口,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陳進益受有右脛骨骨折暨髕
骨開放性併粉碎性骨折、右膕動脈損傷、左側股骨幹粉碎性
骨折、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右下肢撕裂傷、右臉撕裂傷及
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陳進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祐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陳進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進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 ⑥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陳進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是被告本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
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又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故被告之過失駕駛之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
辯,尚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