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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42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陳盈睿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97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1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114年9月26日21時22分前之某時」更正為「114年9月26日21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A0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雖因法條競合而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然依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要旨參照),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25頁),且本案經起訴後,乃由本院逕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並無審判中自白之機會,故於此情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時,解釋上不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為必要。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於偽藥之管制禁令,任意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偽藥予他人施用,對國民健康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轉讓偽藥之對象僅有1人,轉讓之數量非鉅;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42頁),並未爭辯;另被告尚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973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張宇程為朋友。A01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名「K
    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
    藥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
    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非
    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9月26日21時22分前之某時,在樂活行館(址設臺中
    市○○區○○○○路000號)812號房間內,無償提供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與張宇程,供張宇程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經警方執行臨檢勤務,經
    房客A01等人之同意搜索,在該房內查獲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
    02支(毛重98.36公克)、愷他命1包(毛重9.36公克)、愷
    他命1罐(毛重8.76公克)及K盤3個等物(其持有毒品部分
    ,由本署另案偵辦中);警方於同日22時28分許,經張宇程
    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現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張宇程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無償提供愷他命供其施用之事實。 3 證人白奕恩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無償提供愷他命與張宇程施用之事實。 4 查獲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臨檢(稽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00000000)等。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
    ,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
    ,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
    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 款
    之規定,應屬偽藥。查本件被告所持有之毒品並未扣得輸入
    證明、仿單等,自非合法調劑、供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係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應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定未經核准
    而擅自製造之偽藥。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
    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
    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現行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轉讓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3 款之20公克以上或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6 項、或第9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仍輕於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前開轉讓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應依藥事法規定論罪。
三、核被告A0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又藥事法並無就持有偽藥行為科以刑罰,自無轉讓高度行為
    吸收持有低度行為之問題,附此敘明。至本件扣案之毒品(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本署另案處理,爰不於本案聲請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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