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3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元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2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金易字第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元銘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記載,應更正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第24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由於本案起訴後,係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方式審理,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仍應從寬認定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交付、提供本案之4個金融帳戶資料、1個虛擬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得以隱蔽其真實身分,逃避檢警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致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未取得任何報酬之可責難性;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復衡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沒收:
⒈被告固交付本案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但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此獲得對價等語,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3個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⒉被告提供交付之本案3張提款卡未據扣案,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審酌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金融帳戶資料實質上價值甚微,並得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255號
被 告 林元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元銘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平台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4月底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靖程」
、「陳長明」等人聯絡,約定由林元銘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及
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予「陳長明」使用,林元銘遂接續於114
年6月9日上午9時12分許,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及BitYacht等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以LINE傳送提
供予「陳長明」;於114年8月20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臺中
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將其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提
供予「陳長明」使用。「陳靖程」、「陳長明」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騙姜雅淵、
黃瓊慧、鄭芬足、楊莉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姜雅淵於附
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兆宇資本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兆宇資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銀行
帳戶),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
轉帳至其他帳戶;黃瓊慧、鄭芬足、楊莉緹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姜雅淵、黃
瓊慧、鄭芬足、楊莉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雅淵、黃瓊慧、鄭芬足、楊莉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元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帳戶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陳靖程」、「陳長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姜雅淵、黃瓊慧、鄭芬足、楊莉緹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截圖資料 ⑶上開兆宇資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對話紀錄內容,被
告係為申辦貸款而配合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平台帳
戶等情,是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
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欠缺主觀犯
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鄞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第二層) 1 姜雅淵 114年5月15日某時 假檢警 114年7月14日下午12時28分許 200萬元 兆宇資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帳戶 114年7月14日下午12時41分許 131萬4530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4年7月14日下午12時28分許 48萬6000元 114年7月16日下午12時21分許 100萬元 114年7月16日下午12時25分許 130萬1490元 114年7月16日下午12時22分許 158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1 黃瓊慧 114年8月21日下午12時37分前某時 假金流認證 114年8月21日下午12時37分許 9萬7922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 鄭芬足 114年8月20日晚間6時許 假金流認證 114年8月21日下午1時2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4年8月21日下午1時4分許 2萬9985元 114年8月21日下午1時17分許 2萬9985元 114年8月21日下午1時18分許 2萬9985元 3 楊莉緹 114年8月20日上午7時41分許 假金流認證 114年8月21日下午1時29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4年8月21日下午1時31分許 4萬99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