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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智簡字第3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劉佳紋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水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61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智易字第5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水蓮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水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法上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銷
    售營利意圖,客觀上或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主動行銷,
    以招攬買主,或與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就標的物、價金等
    買賣重要內容進行磋商或承諾,即已達販賣罪之著手階段,
    並以是否交付標的物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就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而言,應買者如有取得標的物之意,縱令內心係為
    取得標的物,以確認是否確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仍不因其
    買受動機存有蒐證目的而影響買賣之成立,行為人如因此交
    付移轉標的物所有權,即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核被告所為,
    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
    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減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形象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即商標權人法商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而被害人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見本院智簡
    卷第9至13頁、本院智易卷第35頁)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
    量、價值與獲利、營業規模、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及
    其自陳專科畢業,目前經營銀樓,不需扶養家人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智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吳水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智易卷第13頁)。本院審
    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並經告訴
    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見本院智易卷第44頁),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從本案
    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
    觀念,期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暨斟酌被告犯罪情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
    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有商標權真仿品辨識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明書
    、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見偵卷75至149頁)存卷可佐,爰
    均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元之價格販售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1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予桓鼎公司指派人員,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然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35
    萬元,倘再以刑事程序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有重
    複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611號
  被   告 吳水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水蓮係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元寶珍銀樓」(商
    店招牌為「元寶珍珠寶銀樓」)之負責人及實際經營者,以
    從事黃金、珠寶及飾品之買賣為業,其明知「LV」之商標圖
    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00000000號)、「CHANEL」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
    0000000號)、「GUCCI」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
    000號),分別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瑞士
    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及「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向
    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於專用期間內,就所
    指定之項鍊、手環、耳環、首飾、戒指等珠寶飾品之商品,
    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
    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將此等商品陳列或販賣,而吳水
    蓮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陸續向不詳人士所收購、使用上
    開商標圖樣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均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與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意圖販賣而於收購後,自11
    3年10月上旬某日起,陳列在「元寶珍珠寶銀樓」之展示櫃
    內,供不特定之客人參觀選購,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人
    之商標權。嗣「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任「恒鼎知
    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派員於113年10月15日12時許,至「
    元寶珍珠寶銀樓」蒐證,並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元之價
    格,購得如附表編號1之黃金手鍊1件,經鑑定確認係仿冒品
    後遂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4年1月9日13時40分許,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元寶珍珠寶銀樓」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7號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任馮昌國律師、楊淇皓律
    師、楊志琦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水蓮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辯稱:我沒有主觀
    的犯意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恒鼎知識產
    權代理有限公司法務助理賀榆之指訴明確,並有蒐證相片、
    統一發票及保單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現場
    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法商路易威
    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刑事告訴狀、刑事委任狀、商標權真仿品
    辨識書、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
    授權委任狀、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被害人義
    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之商標權人商品辨識意見書、委任狀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註
    冊資料、扣押物品相片與商標對照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及意圖販
    賣而陳列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及扣案之附表所示仿冒商
    標商品,請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名稱 數量 重量 1 仿冒LV商標圖樣之黃金手鍊 1件 (蒐證購得) 2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黃金腳鍊 1件 1錢2分4厘 3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黃金項鍊 1件 1錢0分4厘 4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黃金耳環 1件 1錢0分6厘 5 仿冒LV商標圖樣之黃金手鍊 1件 2錢5分6厘 6 仿冒LV商標圖樣之黃金墜子 1件 1錢0分8厘 7 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黃金項鍊 1件 7錢2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智簡字第3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