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20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昱廷
具 保 人 劉素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07號),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劉昱廷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於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5年4月16日向本院聲請沒入前揭保證金,於同年4月17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16日中檢原正115執723字第1159050945號函1紙在卷可查。然受刑人業於115年4月22日歸案入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服刑,此有法院115年4月23日在監在押簡列表1紙在卷可憑,則依上揭所述,受刑人於本院繫屬受理本案後,既已入監服刑,則已無逃匿無蹤之情事,本院自無從將具保人繳納保證金2萬元予以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