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172號
- 聲請人
- 即辯護人
- 謝明智律師
- 即辯護人
- 曾偉哲律師
- 被告
- LA JAR(中文姓名:那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58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狀」所載。
二、被告LA JAR(中文姓名:那扎)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及操縱犯罪組織、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亦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裁定其應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被告應自115年4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5月,有本院刑事裁定附卷可稽。上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於115年7月1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743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本院自無從就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再予審酌,聲請人所為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