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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172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曹錫泓陳嘉凱鄭咏欣

聲請人
即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即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
被告
LA JAR(中文姓名:那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58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狀」所載。

二、被告LA JAR(中文姓名:那扎)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及操縱犯罪組織、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亦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裁定其應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被告應自115年4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5月,有本院刑事裁定附卷可稽。上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於115年7月1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743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本院自無從就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再予審酌,聲請人所為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鄭咏欣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172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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