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540號
- 原告
- 簡瑞芬
- 被告
- 葉濟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43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帶民
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趙睿璿、潘坤琳等2人因涉犯詐欺起訴狀附表編
號7所列詐欺告訴人簡瑞芬,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被告
趙睿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在案(被告潘坤琳尚未審
結);然被告葉濟澤並非上開侵害告訴人簡瑞芬之犯罪行為
人,且未據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
書在卷可查。是被告葉濟澤自非屬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雖對被告葉濟澤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實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葉濟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
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對被告趙睿璿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對被告陳羽庭、
潘坤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行審結)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黃立宇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