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附字第一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一○二年度台附字第一五號
- 上訴人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邱欽庭
- 訴訟代理人
- 許德勝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智萍
- 訴訟代理人
- 王尊民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又曾
王令一
郭立力
曾武彥
李政家
徐政雄
王婉華
王金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被上訴人王令一、郭立力、曾武彥、李政家、王婉華部分: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又上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刑事訴訟即王令一、郭立力、曾武彥、李政家、王婉華等五人被訴於知悉王又曾決意向法院聲請准許重整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食化公司)之重大消息後,於該消息尚未公布前之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中旬,將其等掌控或持有之嘉食化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上市公司股票出售,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內線交易罪部分,第一審法院係諭知王令一等五人無罪,原審亦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見原審刑事判決第4 冊甲玖內線交易部分),檢察官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有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二三號、九十八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五七號刑事判決及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稽。乃上訴人單獨就附帶民事訴訟提起第三審上訴,依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王又曾、徐政雄、王金章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且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經查王又曾被訴涉犯上揭內線交易罪嫌部分,因其逃亡遭通緝中,尚未經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審判,至徐政雄、王金章二人,起訴書及第一、二審刑事判決均未列為此內線交易罪之刑事被告,且未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審法院因而駁回上訴人對王又曾、徐政雄、王金章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不合。原審法院以徐政雄、王金章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為由,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理由雖然不當,然結論並無不合。是上訴人對王又曾、徐政雄、王金章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第三審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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