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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59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川傑陳俊宏侯雅文

原告
張原誠
被告
謝煌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關於被告謝煌麟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張原誠主張被告謝煌麟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致其受有損害,然於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7號案件中,被告謝煌麟未據檢察官起訴,非本案被告,亦非本案判決認定之共犯,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對被告盧虹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侯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59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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