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41號
- 原告
- 楊0海
- 被告
- 戴0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5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卓羽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51號刑事案件審理,本院於115年1月21日行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5年2月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案號記載為本院前述刑事案件案號,經臺中地院轉送),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記、臺中地院公文退件原因單可憑。原告於本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何況,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51號案件之被告為卓羽珊,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戴0珊並非本院刑事案件被告,亦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4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是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