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5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卓羽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9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544、22324、31942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222、40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部分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14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雖經濟能力有限,仍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並依約履行,被告仍有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對其從輕量刑,量刑顯屬過苛等語。
三、對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想像競合重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受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其中甚至提升犯意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被害人高達13人,犯罪情節非輕,衡以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每每造成民眾受騙,參酌被告社會經歷、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縱如其所辯係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話術,未經縝密思考及查證,仍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且原判決就附表一所示之幫助洗錢罪部分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核其最低刑度與犯罪情狀相較,依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㈡撤銷原判決附表一部分宣告刑及定執行刑之理由暨量刑審酌⒈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幫助洗錢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已與附表一編號2、4、12所示之告訴人A09、A13、A14成立調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64、167至168、169至170頁),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已經不同,且屬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判決未及審酌,有欠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既然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莊雅筑」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其僅係提供帳戶,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且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2、4至7、12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其等損失,有原審及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35至136、223至224頁、本院卷第163至170頁),併考量被告前已因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帳戶並領取詐欺款項,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竟不知謹慎行事,緩刑期間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一再觸犯類似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殊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11頁),改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維持原判決附表二部分之理由按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附表二部分,適用相關規定,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所稱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均經原判決量刑予以審酌,核亦無評價過度或評價不足情形。何況,被告上訴後,並未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A11達成調解或和解,益徵被告上訴後,並未新增對其有利之量刑因子,其請求從輕量刑,自非可取。
㈣定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罪間之關係、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種類,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吳昇峰、吳錦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本院主文 1 A1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10聯繫,佯稱透過「幣安」應用程式軟體操作虛擬貨幣可投資獲利云云,致A1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15日10時43分許 17萬4,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8、114年度偵字第39222、4005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 A01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A09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暱稱「小雪」之人,「小雪」向A09佯稱透過「幣安」應用程式軟體操作虛擬貨幣,可投資獲利云云,致A09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15日11時40分 21萬8,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7告訴人 3 A0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6日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A03點擊連結,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九營業員NO.227」之人向A03佯稱至「一九投資網站」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15日11時52分許 135萬6,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 4 A1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0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經A13點擊連結,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梓涵」之人向A13佯稱透過「三德客服」應用程式軟體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A13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15日15時57分許 3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1告訴人 5 A0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經A05之丈夫點擊連結,遂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瀅雅」、「寶佳客服經理小盧」等人向A05及其丈夫佯稱股票中籤需繳納儲值金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16日10時12分許 3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 113年10月16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16日10時15分許 10萬元 113年10月16日10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16日10時18分 5萬元 6 A0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林妤柔」之人傳送訊息予A07,並將其轉介至通訊軟體LINE「坦途發財U」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16日10時28分許 81萬6,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 7 A08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7日某時許,先後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月欣」之人與A08聯繫,佯稱透過「幣安」應用程式軟體操作虛擬貨幣可投資獲利云云,致A08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16日12時45分許 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 113年10月16日12時49分許 5萬元 8 A0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初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經A04點擊連結,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雅玲」之人向A04佯稱於「樂邦投資平台」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16日13時40分許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 113年10月16日13時45分許 9萬元 9 A06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經A06點擊連結,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菁」之人向A06佯稱透過「華展」應用程式軟體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16日12時59分許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 113年10月16日13時許 2萬8,000元 10 A1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魯魯」、「產物財產投保-陳燦煌」等人向A15佯稱可協助投保,使其財產更有保障云云,致A15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16日14時8分許 8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3194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14年度偵字第35261號併辦意旨書、114年度偵字第39222、4005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 11 A1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黃雯詩」之人與A12聯繫,佯稱依其推薦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A12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16日14時12分許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0告訴人 12 A1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3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抖音暱稱「淅燁投顧老師黃國璋」之人結識A14,佯稱依指示於特定應用程式軟體操作股票買賣可投資獲利云云,致A14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15日13時43分許 5萬元 (原審判決誤載為5,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22324號併辦意旨書告訴人 113年10月15日13時47分許 5萬元 (原審判決誤載為5,000元) 113年10月15日14時7分許 5萬元 (原審判決誤載為5,000元) 113年10月15日14時9分許 5萬元 (原審判決誤載為5,000元) 113年10月15日15時21分許 26萬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帳/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備註 本院主文 1 A1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日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A11點擊連結,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亞瓊犀利媽」、「Annie雅雯」、「三德國際客服」等人轉介至「三德國際」、「鴻鈺投資」等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A11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16日15時51分許 37萬元 ⑴113年10月16日17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美雲) ⑵113年10月16日17時43分許,於新竹縣○○鄉○○街00號「統一超商源冠門市」提領5,000元 ⑶113年10月16日18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01) 起訴書附表編號9、114年度偵字第3194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 上訴駁回。 (原審主文: A01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