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
- 上訴人
- 王啓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3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4、6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王啓權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23、24、56、66頁),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補充說明並載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訴;而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原判決已記明上訴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故原審審理範圍僅限於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沒收部分等旨,亦即未就該犯罪事實部分為判決。而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以我國法制第二審係採覆審制而再爭執犯罪事實,顯係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上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以第一審就上訴人前揭所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泛指原審量刑過重,未予確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顯有不當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