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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林瑞斌洪兆隆吳冠霆高文崇陳芃宇

上訴人
卓羽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二部分)後,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事實一部分),論處上訴人卓羽珊: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事實一部分;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主文」欄所載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刑(事實二部分;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後,因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與附表一編號2、4、12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屬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因子,為第一審所未及審酌,因而撤銷附表一部分之刑之宣告,及定執行刑部分之諭知,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改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載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餘部分,則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宣告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併就以上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係受詐欺集團所騙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屬被害人;上訴人並未參與犯罪組織,亦無參與詐欺原判決附表二之告訴人之行為,對於該告訴人何時、如何受騙、所得贓款金額及如何收受、分配等節全不知情,更未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亦無犯意聯絡,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僅成立幫助詐欺罪責。原判決逕以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罪論處,有違無罪推定、罪疑惟輕原則。

㈡上訴人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又尚須扶養、照顧年邁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客觀上值得同情,顯可憫恕,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第57條從輕量刑,顯屬過苛。

四、惟查:

㈠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雖記載否認犯加重詐欺、洗錢罪等主張(見原審卷第59至65頁),然上訴人於其後之審判程序經法院訊以「上訴範圍及理由」時,改稱:事實是我有做,看能不能再判輕一點。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並具狀撤回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原審卷第149頁),足見本件上訴範圍限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不及其他。原審亦於此範圍內審理、判決。則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部分,因不在第二審上訴範圍,原判決未予審酌、說明,自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法。

㈡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何以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已經原判決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2頁);上訴人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亦經原審裁量應否適用上開規定時審酌及之(見原判決第2頁第24至26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誤。其次,原審於科刑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有關上訴意旨㈡所指之上訴人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上訴人之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亦已考量及之(見原判決第3、4頁)。核其量定之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輕重失衡之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意旨㈡部分,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重為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人所犯得上訴本院之幫助洗錢、共同洗錢罪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以上得上訴本院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本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並將扣案之虛擬貨幣「泰達幣」發還被害人,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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