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 被 告 蔡阜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4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阜均所犯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阜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罪刑(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3三罪之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案經第二審撤銷各該部分之宣告刑(均處有期徒刑5年6月),改判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均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主要係以被告上開3次犯行,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莊閔傑並因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為論據。固非無見。
二、惟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即使第二審判決書內記載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將其第一審判決作為附件,自亦不能憑此即認定該原未上訴之罪部分已經第二審之判決。從而,第二審之科刑判決,僅能、且應在不變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之前提下,審理原審之科刑有無不當或違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固係在利用減免其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者,供出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氾濫,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惟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當次犯上開列舉之各罪名所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謂,亦即,所稱毒品之來源必係與該次犯罪在時序上具有因果關係,並經確實查獲其人、其事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此為本院向來之見解。惟如若所查獲之毒品雖係被告供出,但因與本案不具因果關聯者,雖不符上開減免其刑(處斷刑)之規定,究其行為仍有使檢警可以查緝,斷絕毒品散布之功,因此可將之移作為量刑(宣告刑)審酌之有利因子。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莊閔傑係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販賣毒品給郭若蓁之犯行,其時間分別為109年12月4日、17日、22日。於此情形,即與莊閔傑於109年12月27日販毒給被告無關,自無先後時序及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原判決雖以附表編號4之犯行(已據原審判決確定),既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因認所謂「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應整體觀察,無須將之切割細分,以避免導致部分得減刑,部分不得減刑之不當結果,乃謂上開3次犯行仍得減免其刑。然查,被告向莊閔傑購買而持有毒品在後,如何在其購毒之前即販賣交付給郭若蓁,事理顯無可能,其此部分認定與經驗法則有違,原判決據此予以減刑,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而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惟上開違誤,因與不在原審審判範圍之事實無涉,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之部分均撤銷,並自為判決。茲審酌如原判決所載科刑審酌之一切情狀,及被告供出莊閔傑,有利檢警追緝毒販之情,就被告所犯三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