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阜均
- 選任辯護人
- 陳秉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6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號、111年度偵字第4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蔡阜均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4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案被告僅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含供出毒品上手因而查獲得據以減免刑責部分),業經本院與被告、辯護人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0-111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除撤銷改判之量刑理由(含有無供出毒品上手因而查獲)部分外,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
㈠伊已提供毒品上手黃興仁、莊閔傑的資料供檢警追查,上手黃興仁部分,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但伊所指證之情節,並非空穴來風,確有此事;此外,莊閔傑部分業經檢察官查獲而提起公訴在案,原審未據以減免刑責,已有違法。
㈡伊於偵審中已坦承不諱,有所悔意,因此減省相當之司法資源,復配合檢警查緝上手,益見悔過之決心,且伊有糖尿病、肝炎、口腔癌等病症,身體狀況不佳,盼能早日出獄,重啟人生,原審未以具體個案情節量刑及定刑,所為刑之量定顯屬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雖指稱其販賣給郭若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黃興仁云云,惟被告提供的資料,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法證明黃興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之情,而將黃興仁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18號、第927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以下),是被告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上手因而查獲黃興仁乙節,尚非可取。
㈡惟被告以其販賣給郭若蓁之第二級毒品係來自莊閔傑,而主動於111年9月11日檢具相關證據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告發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辦結果,認莊閔傑於109年12月27日販賣新臺幣(下同)20萬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而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0013號將莊閔傑提起公訴之情,有該署112年1月30日函所檢附之該案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本案確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手莊閔傑之情。
㈢檢察官雖以:莊閔傑係於109年12月27日販賣毒品給被告,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3次販賣毒品給郭若蓁之犯行,其時間分別為109年12月4日、17日、22日,顯與莊閔傑於109年12月27日販毒給被告無關,即無先後時序及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該3次犯行,自不得減刑,僅附表編號4之犯行符合減刑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及其論告書),經查: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利用減免其刑之寬典,鼓勵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之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防制毒品之成效,使毒品易於斷絕,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應著重於該項所稱「因而查獲」之要件,亦即觸犯該條項所列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之犯罪,即符合該條減免其刑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已提供相關資料供檢察官追查偵辦,且已查獲毒品上手莊閔傑乙情,已如上述,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被告的行為使檢警可以查緝上手,斷絕毒品之散布,進而得以防止因毒品所衍生之社會治安事件,依據該法之立法意旨,應認被告所犯各罪已符合該條第1項規定而可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附表編號1-3之犯罪時間雖在其與上手莊閔傑於109年12月27日交易之前,然上開條文係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立法意旨係著重在「有無查獲毒品上手」,至於「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之全部犯行的毒品,是否均來自該毒品之上手,並不重要,只要「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之部分犯行的毒品,經認定係來自該毒品之上手即可,亦即已符合實務所稱:「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 須具有先後時序及相當因果關係」之見解。申言之,所謂「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應整體觀察,無須將之切割細分,以避免導致部分得減刑,部分不得減刑之不當結果,此乃行為人與毒品上手所為之毒品交易,大都相當隱密,除非刻意自行蒐證保存,否則甚難於事後提供完整的證據供檢警追查,亦可能因時間之流逝、證據滅失或檢警蒐證的能力等因素而無法查獲其與毒品上手間之每次交易,故從寬作上開的解釋乃有其必要性,否則,依檢察官上開見解,苟被告所犯各罪,其中大多數均予減刑,惟其中只有少數各罪因「時間差」而不能獲得減刑,依實務運作的結果,對被告並無多大的實益,顯屬過苛,違反刑法謙抑性,亦無助毒品之查緝。
⑶再者,從另一角度觀察,被告於本院已供稱曾向上手莊閔傑購買6-7次,4次所販賣給郭若蓁的毒品是來自莊閔傑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以被告一再提供線索供檢警追查的積極心態看來,除黃興仁及莊閔傑2人涉犯賣毒給被告之外,應別無他人,否則被告應會一併提供給檢警追查,但黃興仁部分已被檢方認定證據不足,則依論理而言,亦可認定被告販賣給郭若蓁的毒品來源均全部來自莊閔傑無訛。
⑷綜上,被告既供出毒品的上手為莊閔傑,檢警因而查獲,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五、量刑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確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莊閔傑乙情,已如上述,原審未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違誤。被告以其有病在身且犯後態度良好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足取,然其以供出毒品上手因而查獲為由,提起上訴,請求給予減輕其刑,為有理由,則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毒品的前科,有其前科資料可考,素行非佳,其諒係因施用毒品而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販毒之手法,及其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從事販毒行為,助長毒品擴散,危害他人健康,衍生之社會治安,然其僅販賣給同一人,尚未廣為流通之危害程度,其協助檢警查緝上手之態度,獲利情況,參以其自承○○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程度不高,現有病在身,未婚無子,入監時從事○○,家有母親、1個弟弟之生活、家庭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被告所犯4罪,係集中在109年12月間,時間密接,犯罪手段、態樣均屬相同,且均販賣給同一人,侵害相同之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犯罪之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販賣時、地及行為 證據 罪刑 1 蔡阜均先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與郭若蓁互相聯繫而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蔡阜均於上開聯繫後之109年12月4日某時,在郭若蓁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住處,交付約1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郭若蓁,再取得郭若蓁交付之價金30,000元,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郭若蓁1次。 (起訴書就交易時間記載為109年12月4日起至12月27日止之期間,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確認。) ⑴證人郭若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0至21頁、第30至36頁,偵卷㈠第152至153頁、第161至162頁,偵卷㈡第58至59頁、第82頁、第139至143頁)。 ⑵「iMessage」對話紀錄(偵卷㈠第171頁)。 原判決主文: 蔡阜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本院判決主文: 蔡阜均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蔡阜均先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iMessage」與郭若蓁互相聯繫而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蔡阜均於上開聯繫後之109年12月17日某時,在郭若蓁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住處,交付約1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郭若蓁,再取得郭若蓁交付之價金30,000元,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郭若蓁1次。 (起訴書就交易時間記載為109年12月4日起至12月27日止之期間,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確認。) ⑴證人郭若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0至21頁、第30至36頁,偵卷㈠第152至153頁、第161至162頁,偵卷㈡第58至59頁、第82頁、第139至143頁)。 ⑵「iMessage」對話紀錄(警卷第51至52頁,偵卷㈠第181至183頁)。 原判決主文: 蔡阜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本院判決主文: 蔡阜均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 蔡阜均先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iMessage」與郭若蓁互相聯繫而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蔡阜均於上開聯繫後之109年12月22日某時,在郭若蓁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住處,交付約1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郭若蓁,再取得郭若蓁交付之價金30,000元,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郭若蓁1次。 (起訴書就交易時間記載為109年12月4日起至12月27日止之期間,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確認。) ⑴證人郭若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0至21頁、第30至36頁,偵卷㈠第152至153頁、第161至162頁,偵卷㈡第58至59頁、第82頁、第139至143頁)。 ⑵「iMessage」對話紀錄(警卷第53頁,偵卷㈠第189至191頁)。 原判決主文: 蔡阜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本院判決主文: 蔡阜均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 蔡阜均於109年12月28日3時至4時許間之某時,在郭若蓁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住處,與郭若蓁約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蔡阜均當場交付毛重約253.65公克、價值24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郭若蓁,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郭若蓁1次,惟郭若蓁尚未給付價金。 ⑴證人郭若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0至21頁、第30至36頁、第40至41頁,偵卷㈠第151至153頁、第157至158頁、第161至162頁,偵卷㈡第35至36頁、第56至59頁、第82頁、第139至143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57頁)。 ⑶證人郭若蓁撥打「FaceTime」之通話紀錄(警卷第65頁)。 ⑷被告與證人郭若蓁之「FaceTime」通話譯文(警卷第73頁)。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㈠第57至65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04512號鑑定書(偵卷㈡第87頁,原審卷第39至41頁)。 原判決主文: 蔡阜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本院判決主文: 蔡阜均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