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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524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楊陵萍林慧欣熊霈淳

原告
官劉玉英
被告
吳登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115年度訴字第68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吳登家提供其手機門號、被告周郁平(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則提供住處設DMT機房及電話門號交詐欺集團使用。原告遭詐騙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價值30萬元之金飾,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登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官劉玉英請求被告吳登家連帶賠償,惟被告吳登家並非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87號刑事案件中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有關原告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告或共犯,原告自無從在本案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吳登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吳登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顯不合法,自應予駁回;另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附民字第524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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