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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75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陳俊宏

原告
王聖涵
被告
黃○正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黃○立

吳○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易字第8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就原告主張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86號刑事案件中(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被告黃○正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該犯罪事實僅有起訴原告為加害人,被告黃○正為該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而非加害人或侵權行為之人),此有該案號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黃○正及其法定代理人均非該犯罪事實之被告,亦非就被訴犯罪事實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該犯罪事實並未記載黃○正為加害人,亦未記載原告有因黃○正加害行為而受有何種損害),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75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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