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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原附民緝字第11號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錢衍蓁陳亭妤許家菱

原告
林家弘
被告
黃國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且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115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檢察官並未列原告為被害人,被告既非原告所指其被害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陳亭妤

                  法 官 許家菱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原附民緝字第11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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