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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審附民字第470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李宜璇

原告
張美娟
被告
陳靜怡

陳于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5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陳靜怡、陳于凱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就原告所受詐欺之本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511號刑事案件,原告受詐欺之起訴書附表3編號1部分,非被告陳靜怡、陳于凱被訴範圍,是該部分被告陳靜怡、陳于凱均未據檢察官起訴,亦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陳靜怡、陳于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對被告江侑紘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附民字第470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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