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5年度附民字第685號
- 原告
- 賴玉萍
- 被告
- 李怡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41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在刑事訴訟係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同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告訴人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固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但經原告聲請時,基於同一法理,應予類推適用,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護其訴訟上之權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0111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412號判決諭知被告免訴在案,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2250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故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然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且已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由本院民事庭審理,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佐,揆諸首揭說明,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