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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七五號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蔡名耀游文科吳幸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八十八

年度中簡字第六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証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電視機、電冰箱及洗衣機各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標的物應置放於台中市北屯區○○○街十三巷八號四樓,詎其僅繳納二期分期款,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即拒不再付款,並將上開買賣標的物搬遷他去,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嫌,兩案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又同一,顯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依審判不分原則,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允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本案被告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號NQL─五四五號之機車後,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積欠謝姓友人債務,而將該車質押與謝姓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所犯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行為,與上訴人請求併案審理部分,被告供稱係於九二一大地震後因搬家擅自將標的物遷移之行為,犯罪手法顯有不同,所犯構成要件亦不相同;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非一開始就打算不付款,購買電器用品後,因被倒會款,才付不出款等語,顯見被告係另行起意而為,與本案部分非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甚明,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上訴人請求併予審理,容有誤會。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耀

法 官 游 文 科

法 官 吳 幸 芳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九 年 五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七五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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