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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三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崔玲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三四號

公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原名廖富生)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民國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三號及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免刑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前四、五日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接受警方訊問後,為警採尿送驗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係因於為警查獲前至朋友住處吸到二手煙,驗尿結果始會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刑事組接受訊問後,為警採尿送南投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尿液檢驗單乙紙附卷可稽,且海洛因施打入人體,經代謝作用後,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且一般人施打海洛因,經代謝作用排於尿液之時間,視施打量之多寡及個人代謝分泌情況而不一,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四、五日仍有可能檢出,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年七月十日(80)陸(一)四一一0二三號函足資參照,另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之經驗,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故意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氣體,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嗎啡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八月六日「82」發技一字第四一五三號函可參,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於採尿前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前四、五日內之某日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被告空言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三號及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免刑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應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前四、五日內之某日再度施用毒品犯行,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崔 玲 琦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三四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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