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被告甲○○再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為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一四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確定。惟被告甲○○於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思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在台中縣大肚鄉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乙次。嗣於同年月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肚鄉○○路○段與福華路口為警查獲,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三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反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二項但書情形,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仍施予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自八十七年十一底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自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送台灣台中戒治所強制戒治,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另由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二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一四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刑事判決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六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再被告於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之事實,亦有本院八十八毒聲字第四二二○號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其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保護管束期間,有再度施用毒品行為,因係屬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三九號裁定撤銷其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執行,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三九號裁定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戒(二)執字第二八九號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一份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甲○○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底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至今其所接受之強制戒治處分仍未期滿,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保護管束期間,有再度施用毒品行為,僅屬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構成撤銷其停止戒治之原因,尚難認被告甲○○係屬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之情事,茲公訴人逕為提起公訴,自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