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六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六三號
- 聲請人
- 甲○○
- 代理人
- 王延皊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仟壹佰伍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四十七年間之戒嚴時期,服務於臺灣省政府任職農林廳技正,同年九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司法行政部(即現之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僅告以有事需當面說明,甲○○即隨同調查局人員北上至該局舊址,同年月四日移送至三張犁看守所,同年十月二日晚再押至某不知名之樓房接受偵訊,因於偵訊期間受不當方式之訊問,於同年月十五日甲○○被迫依照事先擬妥之內容,填寫不實之自白書,此後繼續羈押於三張犁看守所,其間並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數次延長羈押之裁定,至五十年十月三十日始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四十九)警審特字第五○號無罪判決開釋,其間共被非法羈押一千二百八十二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每日五千元計算,請求共計六百四十一萬元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無罪判決之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害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但對於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亦得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該解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上開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且依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害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涉懲治叛亂條例(業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第五條參加叛亂組織之罪嫌,自民國四十七年九月二日遭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未告以罪名之方式羈押,經五十年十月三十日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本庭依職權調查結果,被告在調查局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所持辯解,尚屬可信,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七五八號判例意旨,不得採為被告犯罪之惟一證據,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參加叛亂之組織,被告被訴參加叛亂組織,不能證明」之由諭知無罪判決,至同年十一月三日始釋放等情,有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五十)公字第三七號公設辯護人劉守垿辯護書、臺灣省政府農林廳五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農人字第○一三五八號簡復表、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四九)警審特字第五○號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則本院審核其受羈押之期間,應自四十七年九月二日起算,至五十年十一月三日止,合計一千一百五十九日(按其中四十九年為潤年,其二月份以二十九日計算),依前開說明,其係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無罪判決前受羈押者,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情形無異,又聲請人係以其受不當訊問之方法所得之自白,致犯嫌重大而遭受羈押為由,聲請冤獄賠償,查聲請人既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被告在調查局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參加叛亂之組織」為由而諭知無罪判決,則被告於調查局所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於當時之環境下,顯係遭受非正當法律程序及不當訊問方法而得之,經核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合併者」及其他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本件聲請之提出復未逾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修正公布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五年聲請期間,揆諸前項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前係任職臺灣省政府農林廳之技正之身分、地位,於受羈押期間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財產上之損害,及目前國民平均所得、物價水準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為適當,其受羈押日數合計一千一百五十九日,共應准予賠償五百七十九萬五千元。另聲請人主張其受羈押之日數為一千二百八十二日,惟依上揭資料所示,聲請人受羈押之日既係自四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五十年十一月三日止,為聲請人所不爭,是聲請人逾此部分之日數顯係誤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