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二六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二六六號
- 上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
第一二八七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一0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僅一人居住該處,遭被告持磚塊砸紗窗、玻璃,碎片散滿房間,伊因而驚醒,原判決顯屬輕判。又劉正中在陽台情形,叫伊不要出來,出去會給他打死。被告從來沒有誠意和解,不承認砸壞東西等云云。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先後持石頭砸向乙○○住處一樓大門(鋁門)玻璃,致該鋁門破裂毀損,不堪使用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木板丟擲乙○○住二樓紗窗、玻璃、廣告招牌等物品之事實,辯稱:伊未毀損乙○○二樓上開紗窗、玻璃、廣告招牌。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對於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許以圓石頭砸乙○○住處一樓大門及翌日凌晨零時許用地上木板敲一樓鐵門,並以木板丟擲二樓,木板砸到玻璃等語(偵卷第二十頁至二十三頁)(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筆錄),顯然被告確有以地上木板砸二樓玻璃之事;至二樓紗窗破損部分,因紗窗係在玻璃之外面,木板砸到玻璃前須經過紗窗,玻璃既然遭被告毀損,紗窗自亦遭毀損;另廣告招牌部分,被告既係以木板砸二樓,而對於木板砸到二樓何物如發生毀損,本在其預期之內,並不違背其本意。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相片十二張附卷可稽,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本件本件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甚妥適,上訴人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