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四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四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重約○.二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二次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二○七號為免刑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悛悔警惕,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台中縣豐原市、神岡鄉等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當場查獲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甲○○經臺灣台中戒治所三個月考核合格,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甲○○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竟又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止,連續在台中縣豐原市○○街六九號華王飯店等地以玻璃球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街六九號華王飯店八樓八○三室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約○.二公克)施用毒品工具吸食器玻璃球管一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約○.二公克)施用毒品工具吸食器玻璃球管一個扣案可供佐證,被告於案發後經警採尿送請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二○七號為免刑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表二份在卷足憑,其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甫經二次觀察、勒戒,並三犯判刑確定,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雖被告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此乃為矯正治療其施用毒品惡習,並預防再犯之特別措施,核屬保安處分之一種,與其所應受之刑罰,性質並非相同,本件被告既屢犯不改,量刑自不宜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重約○.二公克)屬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法沒收併銷燬之。至扣案吸食器玻璃球管一個,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係曾建隆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不得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