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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7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李昇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89年度易字第378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傳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89年12 月13日89 年度易字第37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提;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傳文(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12月13日以89年度易字37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於90年1 月9 日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遲至109 年4 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誤繕為抗告),此有刑事抗告狀及本院收發室收狀戳章存卷足憑,是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昇蓉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780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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