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一一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一一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中分四刑字第一二六七六號函送之安非他命(毛重一點五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因被告即持有人甲○○已經不起訴處分在案,爰依法單獨請求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銷燬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毒品,依同法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