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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4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江奇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89年度訴字第2547號

聲請人
呂銘凱
即被告

具 保 人 呂蒼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案號:本院89年度偵聲字第131號、第165號、89年度訴字第2547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4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簡稱聲請人)呂銘凱前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4月5日以89年度偵聲字第131號、第165號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聲請人聲請狀誤載為10萬元),嗣具保人即聲請人之父親呂蒼林即於89年4月10日繳納保證金5萬元為聲請人辦理交保,嗣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4094號提起公訴,其中聲請人部分經本院於89年10月30日以89年度訴字第2547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1月21日以91年度易緝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於92年5月15日當庭撤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633號)等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相關案卷核閱無誤,已足認定。又前開案件確定後,本院業於100年2月17日將保證金5萬元發還具保人呂蒼林,有本院會計室出具之簡覆表及所附保管款登記卡可憑。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非繳納保證金之具保人呂蒼林,且上開保證金5萬元又已發還呂蒼林完畢,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奇峰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47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