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四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四二號
- 聲請人
- 甲○○
右聲請人因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聲請賠償之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之正本、管轄機關等事項。
理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狀記載聲請賠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管轄機關等事項,向管轄法院提出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聲請人雖於聲請狀內記載自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遭受違法羈押一千一百八十六日之情,惟聲請人並未具體載明聲請賠償之管轄機關、事實及理由所根據之不起訴處分書等事項,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究係因何案件遭受羈押及其羈押原因?是聲請人所提出之本件聲請案,其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