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U六─四六九號營業用小客車,係董嘉民所有但靠行於真善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善美公司),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董嘉民承租之車輛,非其所有,竟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在台中市○○街一四八號,向乙○○佯稱:該車為其所有,因急需用錢,故以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乙○○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六萬元予甲○○,雙方並簽立讓渡書為據,惟甲○○復又以其有事需要再使用十日理由,暫不交車,詎十日過後,甲○○即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向告訴人乙○○取得六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術之故意,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真善美公司承租計程車,每日五百元,租期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止,後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伊急需要六萬元,所以就想要將該部計程車質押給告訴人作擔保,並於同年月三日向他借六萬元,後來該計程車出車禍,要支付修理費用,才無法將錢還給告訴人,所以告訴人才去地檢署提出告訴,偵查期間伊有與告訴人通過電話,說要儘快把錢還給他,後來伊因為他案被通緝,所以才無法還錢云云。惟查:
(一)車牌號碼U六─四六九號營業用小客車,係董嘉民所有但靠行於真善美公司,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董嘉民承租,承租期間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租金每日五百元,迄今未曾讓渡或出售予被告等情,經真善美公司負責人張陳素琴及該車車主董嘉民二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偵查時到庭證述在卷,並有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保管單、本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證上開營業用小客車非為被告所有。
(二)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我是要跟被告買車,他說車子是他的,要賣給我,但他又說車子要再用十天,但後來都沒有跟我聯絡,至同年七月十五號我才提告訴,在這段時間他都沒有跟我聯絡。後來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被告被通緝到案,三月七日開偵查庭時我才知道被告的電話,才與他聯絡,被告說要還六萬元給我,但是後來被告沒有還錢給我,因為他被關了。我跟他之間是買賣關係,不是借貸關係。」、「我是計程車司機,同時也有出租計程車,我跟被告買車的目的也是要將該車出租出去,買車時被告有拿行車執照給我看,因為計程車都是要靠行,所以行車執照上面登記車主是真善美公司,但被告自稱車子是他的,而且我的車子也都是靠行的,所以我就相信車子是被告的。」等語。經與被告詰問後,被告亦供稱:「‧‧‧告訴人當時有買車的意思,但是我跟他說先放十天作擔保。」等語,可認告訴人確係是以買賣之意思向被告購買該部營業用小客車,並非被告所云之金錢借貸關係,而被告以其他人所有之車輛,佯稱為其所有,再出售予告訴人,其有行使詐術之行為已明,縱依其所言,其於十日後應交車之日,既無法清償該筆四萬元之金額,即應與告訴人聯絡,而其於買賣後之一年,始由告訴人以電話與其聯絡,被告才稱願返還六萬元,惟迄今仍未清償,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明。被告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於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惟念及被告詐欺之金額為六萬元,其數額非鉅,雙方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待被告另案執行完畢出獄後再行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