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一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一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丶甲○○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張陳素琴所經營之真善美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二二一巷六號,下稱真善美公司)承租車牌OM─165號營業用小客車一輛,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未約定期限。惟甲○○僅繳納租金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即未再續繳租金,亦未主動與真善美公司連絡,歸還該車輛,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供其載客駛用。嗣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十一時許,甲○○駕駛該車在台中市○○路載客時,為真善美公司之負責人張陳素琴發現,始將該計程車取回。
二、案經真善美公司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揭向真善美公司租借車輛未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因無錢繳交租金,又駕照已到期,罰單也有很多張,所以想等駕照考過,申請的貸款下來,才還清租金和繳交罰款,並無意侵占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真善美公司代表人張陳素琴指訴甚詳,並有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及保管單各乙份附卷可證。被告向告訴人公司租用車輛,雖未明定期限,惟既已約定每日應繳租金五百元,其自應定期回真善美公司繳付租金,如不繼續租用,亦應歸還車輛,然被告竟未續繳租金,亦未主動與告訴人公司連絡,歸還該車輛,且留供其載客駛用,近六月之久,始經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張陳素琴發現取回,足徵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該車輛侵占入己之行為甚明。是被告侵占之罪證已臻明確,其所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取,犯行洵堪認定。
二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查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尚積欠告訴人公司租金七萬五千元、交通違規罰款約一萬元)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丶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已提高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