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0四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迄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猶未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戊○○(通緝中,另行審結)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十月間,頂讓設立於臺中市○區○○街五之一號一樓商行,並於同年月十五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准變更登記為「鄉鄰商行」,由甲○○擔任負責人,戊○○擔任經理,並於同年月間,以該商行及甲○○名義,分別向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里分行及南臺中分行分別申請開立第一一五0一九號、第一五九三五號、第二七0五七號等帳戶,作為請領支票使用,取得該帳戶支票後,再於八十六年底起至八十七年一月間止,連續向「龍祥文具有限公司」、「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華煒照明有限公司」、及「唐玉商行」之業務主任郭永富等人,佯稱因縣市長選舉屆至及辦理冬令救濟,急需購買該公司或商行所販售之商品,並可開立票據以供給付,所開立之票據亦可如期兌現等,致使上開公司或商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內容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內容所示價格之商品,交付予甲○○與戊○○收受,而甲○○與戊○○二人,則交付如附表內容所示之支票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以資取信,所取得之貨品即將之出售得款朋分花用;詎該支票於屆期時均不獲兌現,而「鄉鄰商行」亦已結束營業,甲○○與戊○○二人均避不見面,上開公司與商行之負責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龍祥文具有限公司、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華煒照明有限公司訴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甲○○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戊○○部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於右揭時地頂讓臺中市○區○○街五之一號一樓商行,其後再經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為「鄉鄰商行」,並於前揭時間,向前開公司與商號購買商品,而所開立給付貨款之支票未能兌現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購買商品與開立支票均是戊○○個人所為,當時其在越南,並未參與,所購得之商品,亦由戊○○取走,與其無關等云云;惟查:
⑴: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龍祥文具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丁○○、「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丙○○、「華煒照明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乙○○等人分別於偵查中、與「唐玉商行」之業務主任郭文富於調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李志文、黃翠惠、王文立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甲○○為「鄉鄰商行」之負責人等語之情相符;⑵: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起,頂讓經營前揭「鄉鄰商行」,並申請開立前揭支票帳戶請領支票使用,以向告訴人「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於陸續購入商品後,僅二個月餘之期間即八十七年一月初宣告倒閉,所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亦不知去向,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獲兌現,事後被告與戊○○二人避不見面,顯見被告與戊○○於頂讓該「鄉鄰商行」而請領支票帳戶使用之初,即具有共同詐欺他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⑶:再者被告甲○○雖辯稱「鄉鄰商行」請領之支票為戊○○使用,訂購貨品亦為戊○○所為當時其在越南等云云,然告訴人「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龍祥文具有限公司」提出之送貨單內係由被告甲○○簽收,此有告訴人「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龍祥文具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出貨單影本各在卷可稽,被告甲○○所辯稱貨品是由戊○○訂購,當時其在越南云云,自屬無據;⑷: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不諱言:所訂購貨品出售後,大部分錢由戊○○拿走,部分由其取得,及開設「鄉鄰商行」時資金僅有二、三十萬元、於八十六年十月份請領支票,於八十七年一月份即倒閉等語;是綜上所述: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份頂讓「鄉鄰商行」後,而請領前揭支票供為使用,並與戊○○二人向前揭告訴人等訂購貨品,取得之貨品即將之出售取款花用,所開立支票任之不獲兌現,顯見被告及戊○○二人係以經營「鄉鄰商行」為由,而向前揭告訴人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之情甚明,此外且有如附表內容所示貨品之出貨單與退票理由單影本等在卷可據;是被告所辯稱並無詐欺他人財物,而係由戊○○個人所為云云,自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揭犯行,與同案被告戊○○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依共同正犯之例論處;再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迄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竟以虛設行號之方式詐欺他人財物,事後猶矯飾犯行,態度欠佳,本應從重量處其刑,惟念其於犯後雙眼因受不詳者以硫酸潑灑已成弱視,為殘障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據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後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被告於本件犯行後,有關易科罰金之法令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令,附此敘明。),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 被 害 人 │被詐欺之商品│所詐欺貨品價格│ 所 開 立 之 票 據 │├──┼─────┼──────┼───────┼───────────┤│一、│愛之味股份│麥仔茶二十打│二十三萬五千零│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票││ │有限公司 │果汁十打 │一十元 │號DA─0000000││ │ │礦泉水二十打│ │號、帳號一一五0一九號││ │ │礦泉水二十打│ │、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九││ │ │椰奶十六打 │ │日、面額四萬四千元、發││ │ │(八十六年十│ │票人鄉鄰商行、甲○○、││ │ │二月二十九日│ │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票號││ │ │) │ │NGTA─六0二二三九││ │ │礦泉水六十打│ │五號、帳號二七0五─七││ │ │麥仔茶二十打│ │號、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 │ │麥仔茶二十打│ │十五日、面額六萬一千四││ │ │麥仔茶二十打│ │百五十一元、發票人鄉鄰││ │ │(八十七年一│ │商行、甲○○。 ││ │ │月二日) │ │ ││ │ │椰奶十六打 │ │ ││ │ │麥仔茶二十打│ │ ││ │ │礦泉水二十一│ │ ││ │ │打 │ │ ││ │ │麥仔茶六十打│ │ ││ │ │燕麥粥四十打│ │ ││ │ │燕麥粥四十打│ │ ││ │ │椰奶四十打 │ │ ││ │ │(八十七年一│ │ ││ │ │月七日) │ │ │├──┼─────┼──────┼───────┼───────────┤│二、│龍祥文具有│印泥六個 │十一萬一千七百│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票號││ │限公司 │立可白十二瓶│一十五元 │TITA─六0六二一一││ │ │計算紙十本 │ │九號、帳號一五九三五號││ │ │筆記本六本 │ │、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二││ │ │麻將三付 │ │十五日、面額二萬四千七││ │ │麻將三付 │ │百三十元、發票人甲○○││ │ │三色麻將四付│ │、 ││ │ │麻將三付 │ │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票││ │ │快乾七十二瓶│ │號DA─0000000││ │ │膠帶二百四十│ │號、帳號一一五0一九號││ │ │卷 │ │、發票日八十七年二月二││ │ │膠帶二百八十│ │十八日、面額一萬二千七││ │ │八卷 │ │百元、發票人鄉鄰商行、││ │ │膠帶一千一百│ │甲○○。 ││ │ │五十二卷 │ │ ││ │ │(八十六年十│ │ ││ │ │二月二十六日│ │ ││ │ │) │ │ ││ │ │鋼珠筆四十支│ │ ││ │ │鋼珠筆四十支│ │ ││ │ │奇異筆十二支│ │ ││ │ │膠水十二瓶 │ │ ││ │ │美工刀十二支│ │ ││ │ │筆記本十八本│ │ ││ │ │膠帶十二卷 │ │ ││ │ │膠帶十二卷 │ │ ││ │ │撲克牌二百八│ │ ││ │ │十八付 │ │ ││ │ │(八十七年一│ │ ││ │ │月三日) │ │ │├──┼─────┼──────┼───────┼───────────┤│三、│華煒照明有│燈飾及燈泡計│十萬一千四百七│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票號││ │限公司 │七十八組 │十一元 │NGTA─六0二二三九││ │ │(八十七年一│ │七號、帳號二七0五─七││ │ │月三日) │ │號、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 │ │電線接頭等計│十五萬七千八百│十五日、面額十五萬七千││ │ │三百五十二組│十一元 │八百元、發票人鄉鄰商行││ │ │(八十七年一│ │、甲○○。 ││ │ │月五日) │ │ │├──┼─────┼──────┼───────┼───────────┤│四、│唐玉商行 │飲料、禮盒等│八十八萬一千五│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票││ │ │ │百三十四元 │號DA─0000000││ │ │ │ │號、帳號一一五0一九號││ │ │ │ │、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十││ │ │ │ │日、面額八萬元、發票人││ │ │ │ │鄉鄰商行、甲○○、 ││ │ │ │ │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票││ │ │ │ │號DA─0000000││ │ │ │ │號、帳號一一五0一九號││ │ │ │ │、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十││ │ │ │ │二日、面額十二萬元、發││ │ │ │ │票人鄉鄰商行、甲○○、││ │ │ │ │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票號││ │ │ │ │SA─0000000號││ │ │ │ │、帳號一五九三─五號、││ │ │ │ │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五││ │ │ │ │日、面額十五萬七千五百││ │ │ │ │元、發票人甲○○、 ││ │ │ │ │臺中市中小企業銀行票號││ │ │ │ │SA─0000000號││ │ │ │ │、帳號一五九三─五號、││ │ │ │ │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 │ │ │ │二日、面額三十萬元、發││ │ │ │ │票人甲○○、 ││ │ │ │ │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臺││ │ │ │ │中分行票號六0三一五九││ │ │ │ │七號、帳號二七0五─七││ │ │ │ │號、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 │ │ │ │二十日、面額八萬三千二││ │ │ │ │百八十三元、發票人鄉鄰││ │ │ │ │商行、甲○○、 ││ │ │ │ │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票││ │ │ │ │號0000000號、帳││ │ │ │ │號一一五0一九號、發票││ │ │ │ │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 │ │ │ │面額一萬一千元、發票人││ │ │ │ │鄉鄰商行、甲○○、 ││ │ │ │ │(另面額票號不詳面額八││ │ │ │ │萬九千四百五十一元、四││ │ │ │ │萬零三百元之支票二紙,││ │ │ │ │已轉讓第三人)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