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0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0號、第二七 三三八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0一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 年陸月,扣案美金佰元紙鈔肆拾張、壹元紙鈔參仟貳佰壹拾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分別與周國棟、丁○○、CHAN POON CHAN(中譯陳本進、下稱陳本進)、 羅忠英、林遜結及年籍住居所均不詳之「楊金枝」、「吳天民」、(周國棟、丁 ○○、陳本進、羅忠英四人業經判決確定,林遜結部分另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起訴)及如附表二所示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之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每次五至六人 為一組(詳如附表二所示參與行為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段,使如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得款後共同朋分花 用;其中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則於著手實施詐騙行為後,因石來發發覺有異離開 而未得逞。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三 八號希爾頓飯店地下室為警當場查獲周國棟、丁○○、陳本進及羅忠英,並扣得 陳本進所持有供犯罪用之百元美金紙鈔四十張及一元紙鈔三千二百一十張(合計 美金七千二百一十元),乙○○及林遜結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 ,因欲找戊○○至台北市○○○路一六六號中泰賓館時,為警在前開賓館前查獲 ,始發覺上情。並自被告身上及被告在台北市○○路○段三十八號住處查獲被告 所分得一百餘萬元花用剩餘之五萬五千元。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0一號及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七號)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劉賜田、陳正興、黃 林麗華、黃昌湖、吳秀鳳、劉漢陽、石來發、丙○○、戊○○及共犯周國棟等人 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周國棟、丁○○、羅忠英及 陳本進等人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供本件犯罪用之美金百元紙鈔四十張及一元紙鈔三 千二百一十張可證,及台中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乙○○ 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及編號七、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罪;附表二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 欺未遂罪;被告乙○○與周國棟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六,與丁○○如 附表二編號三、四、六,與羅忠英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六,與陳本進如附表二 編號四、六,與林遜結、楊金枝、吳天民如編號八及與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其 餘不詳姓名成年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犯 行(含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未遂犯)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詐欺取 財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三四0一號,即附表二編號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七號,即附表二編號八),雖未據起訴,惟被告所涉該 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起訴部分時間緊接,詐欺之手法相同,顯具裁判上一罪 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乙○○以集團性之犯罪手法,連 續利用被害人人性弱點加以行騙,使多名被害人受騙,詐騙金額自三十九萬元至 一千二百萬元不等,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尚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對被 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被告於犯罪後自白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公訴人請求將被告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連續犯之性質有別,非謂犯罪有 連續之情形即可認定有犯罪之習慣,必有具體事證足認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 性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固均足認為連續犯,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尚無積極之證據足可資證明被告確係以犯詐 欺罪為習慣,爰不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 三、被害人戊○○於附帶民事起訴狀內(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二六號)雖認被告乙 ○○組詐欺集團,並賴以為生而以之為常業而認被告所涉係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 常業詐欺罪云云。惟查被告乙○○於本案發生前後已有正當職業,此有原由被告 經營歐斯麥釣蝦場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始讓渡予涂忠勇之讓渡證書、被告於 八十一年六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係在巧安木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及八十四年十 月間至今在儒徠健康企業社擔任業務員之在職證明書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在 卷足參。再觀之被告所涉本件連續詐欺之犯行,自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八 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此三年間所涉詐欺犯行僅有八件,是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 應屬遇有機會即偶為之型態,且就被告所分得款項與該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相比, 被告並非本件詐欺集團之重要角色甚明。況公訴人亦不認被告所涉係屬常業犯, 而本件其餘共犯均經本院以連續犯而非以常業犯判決確定在案。綜上所述,被告 所涉本件犯行尚難以常業犯論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在新竹市○○街優士飯店以同 一方式,與不詳姓名之三男一女,詐騙甲○○一百五十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係 涉有詐欺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 被告乙○○涉有該次犯行,無非以被害人甲○○之指述為唯一論據。訊據被告乙 ○○堅決否認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伊不認被害人甲○○,伊未參與本件犯行 ,伊所參與之詐騙方式均係男性成員,並無任何女性參與等語。經查該次犯罪時 間係在八十三年,距今有五年餘,被害人甲○○於五年間並未曾再與涉嫌詐欺之 人有所見面,則其是否能於五年後正確指認被告即係當年向伊詐欺之成員之一, 容有質疑。次查被害人甲○○所指該次犯罪尚有一名女性,惟綜觀被告所有參與 多次詐騙行為,均未曾有女性共犯,是被害人所指該次受騙情形,顯與被告犯罪 態樣不符,而與被告乙○○共同涉有多次犯行之其他共犯周國棟、丁○○、羅忠 英及陳本進等人亦未參與被害人為甲○○之詐欺犯行。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 於所有參與之八次犯行自始即自白不諱,衡情實無必要僅對被害人甲○○部分否 認。況本件除被害人指述外,本院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 指之該次犯行,實難僅憑被害人甲○○之單一指述,遽指被告有該次犯行。是公 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事實即乏實據;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已起訴論 罪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扣案美金百元紙鈔四十張及一元紙鈔三千二百一十張,係為警查獲時共犯陳本進 所持有者,被告亦指該等美鈔為陳本進所有,雖陳本進供述非其所有,而係另一 共同參與犯罪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所有者,惟既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並為共犯所有 者,雖已於前案之確定判決中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惟就本件判決而言,仍 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六十五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 決議參照),是前開美鈔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扣 案之五萬五千元雖係被告乙○○詐騙自被害人戊○○之犯罪所得花用剩餘之金錢 ,應係被害人戊○○所有,並非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附表一: 犯 罪 模 式 一、由四至六名不等之成年人(其中常有一至數名外籍人士)共組詐騙集團,分別扮 演「仲介者」、「董仔」、「敗家子」、「老千」等角色;而冒充有意回國投資 之華僑,看報紙或廣告尋找要出售土地或銷售商品之被害人,先由其中一至二人 「仲介者」以請求仲介土地或購買商品為由與被害人接洽,出價極為大方,並佯 稱該土地或商品係某「董仔」所委託購買,數度接洽後即利用機會將被害人帶至 該「董仔」在台租住之飯店內(通常為臺灣知名之飯店),介紹彼此認識,期間 「董仔」慨然談及其世交之子即冒充「敗家子」者,賭博揮霍無度及種種不肖行 徑,談至傷心處常潸然淚下;此際「敗家子」即帶著一至二百萬美元(其中僅有 一疊百元美鈔,其他均為一元美鈔或白紙)出現,向大夥講述其昨日在某賭場輸 了一百萬美元等語,並急著再拿鉅額美金去翻本,暫不談土地買賣或購買商品事 宜;「董仔」藉此機會向「敗家子」稱:其所以輸錢係因被詐賭所致。並即聯絡 一專長賭術之友人「老千」前來解說,約隔不久「老千」即到場,並向「敗家子 」、被害人及餘同夥表演「敗家子」被詐賭輸錢之賭術,「敗家子」則直道不信 邪,且稱其友人曾教他一種絕對不會賭輸之方法,即每次下注賭輸後加倍押注, 直到贏為止,「敗家子」堅持不信「老千」之解說,並稱如有人要與其對賭需準 備和其相同數額之賭金,隨即揚長而去。此際「董仔」出言要求被害人幫忙救救 執迷不悟之「敗家子」,並稱:如要眼睜睜看「敗家子」最終將錢輸予他人,倒 不如大夥共謀將其錢財全數贏過來,再由大家均分投資做生意,另抽出部分錢財 由大家共同佈施行善;期間其餘同夥藉機在旁說服被害人,並為防被害人將此事 宣揚並取得被害人信任,並提議三柱香義結金蘭,依年齡大小排列,彼此以兄( 妹)弟相稱,並立下毒誓,絕不得將此事透露予他人。接著「老千」即向大家示 範如何詐賭,由被害人作莊,以擲一元硬幣或鈕釦為賭具,在紙上劃六格寫上一 、二、三、四、五、六,以「逢六進位」(例如八枚硬幣就是二點,九枚硬幣就 是三點)方式猜莊家點數押賭,並以共同約定之暗記要詐騙「敗家子」,演練數 遍後各人乃分頭返家籌款。 二、俟被害人返家籌得賭金後,即安排與「敗家子」之賭局;剛開始被害人依「老千 」教導之方法參與賭博果然連贏數把,中途「敗家子」藉機離席數分鐘,「老千 」以再教導被害人更熟練操作為由,暗中增置或抽掉一枚硬幣或鈕釦,自此「敗 家子」即開始押注鉅額賭金,被害人則全盤皆輸,而以此詐賭之方式使被害人將 本人之財物交付,並欠下鉅額賭債,需另再籌錢償還,詐騙集團得手後則迅速更 換據點或搭機出境。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所得款項│參 與 行 為 之 人 │ ├──┼────┼────┼────┼────┼────────────┤ │ 一 │八十六年│台北市中│劉賜田 │七百三十│由周國棟扮演「仲介者」、│ │ │一月十日│興橋頭豪│ │萬元 │乙○○扮演「經理」及另三│ │ │ │景飯店 │ │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 │ │ │ │ │扮演「董仔」、「敗家子及│ │ │ │ │ │ │及「老千」等角色。 │ ├──┼────┼────┼────┼────┼────────────┤ │ 二 │八十七年│台北市民│陳正興 │三十九萬│由周國棟分演「仲介者」、│ │ │五月三日│生東路西│ │元 │乙○○扮演「經理」及另三│ │ │ │華飯店八│ │ │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扮演「│ │ │ │0五室 │ │ │董仔」、「敗家子」及「老│ │ │ │ │ │ │千」等角色。 │ ├──┼────┼────┼────┼────┼────────────┤ │ 三 │八十七年│台北市民│黃林麗華│六百萬元│由周國棟扮演「仲介者」、│ │ │五月十九│生東路西│ │ │丁○○扮演「老千」、鄭日│ │ │日 │華飯店八│ │ │成扮演「經理」及另二不詳│ │ │ │0五室 │ │ │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分別│ │ │ │ │ │ │扮演「董仔」及「敗家子」│ │ │ │ │ │ │。 │ ├──┼────┼────┼────┼────┼────────────┤ │ 四 │八十七年│台北市林│黃昌湖 │二百四十│由羅忠英事先在該處租房,│ │ │九月二十│森北路六│吳秀鳳 │萬元 │再由周國棟扮演「仲介者」│ │ │一日 │00號華│ │ │、丁○○扮演「老千」、鄭│ │ │ │國飯店第│ │ │日成扮演「經理」、陳本進│ │ │ │一00三│ │ │扮演「敗家子」及另一不詳│ │ │ │室 │ │ │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扮演「│ │ │ │ │ │ │董仔」。 │ ├──┼────┼────┼────┼────┼────────────┤ │ 五 │八十七年│台北市敦│劉漢陽 │八百萬元│由羅忠英扮演「仲介者」、│ │ │十月十九│化南路遠│ │ │乙○○扮演「經理」及另三│ │ │日、二十│東飯店、│ │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 │日 │林森北路│ │ │分別扮演「董仔」、「老千│ │ │ │華國飯店│ │ │」及「敗家子」。 │ ├──┼────┼────┼────┼────┼────────────┤ │ 六 │八十七年│台北市忠│石來發 │未遂 │由羅忠英事先在該處租房,│ │ │十一月十│孝西路一│ │ │再由周國棟扮演「仲介者」│ │ │三日 │段三八號│ │ │、乙○○扮演「經理」、陳│ │ │ │希爾頓飯│ │ │本進扮演「敗家子」及另一│ │ │ │店一七一│ │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 │ │ │七室 │ │ │同參與著手實施,至扮演「│ │ │ │ │ │ │敗家子」之陳本進出現後,│ │ │ │ │ │ │因被害人發覺有異離開,始│ │ │ │ │ │ │未得逞。 │ ├──┼────┼────┼────┼────┼────────────┤ │ 七 │八十七年│台北市三│丙○○ │三百萬元│乙○○及另不詳姓名者共五│ │ │四月九日│德飯店 │ │ │人,其中一人為印尼國籍,│ │ │ │ │ │ │乙○○扮演「總經理」,印│ │ │ │ │ │ │尼人扮演「敗家子」,其餘│ │ │ │ │ │ │三人分別扮演「劉董」、「│ │ │ │ │ │ │ 少年董」及「老千」。 │ ├──┼────┼────┼────┼────┼────────────┤ │ 八 │八十八年│台北市晶│戊○○ │一千二百│乙○○扮演「總經理」,林│ │ │十二月十│華酒店 │ │萬元 │遜結扮演「仲介者」,年籍│ │ │五日 │ │ │ │住居所均不詳之「楊金枝」│ │ │ │ │ │ │扮演「楊董」,年籍住居所│ │ │ │ │ │ │亦不詳之「吳天民」則係扮│ │ │ │ │ │ │演「司機」,另不詳姓名之│ │ │ │ │ │ │張董則扮演「敗家子」,不│ │ │ │ │ │ │詳姓名之金仔則扮演「老千│ │ │ │ │ │ │」。戊○○於當日除自己所│ │ │ │ │ │ │有之五百萬元被詐賭外,另│ │ │ │ │ │ │再向張董借款七百萬元亦全│ │ │ │ │ │ │部被詐騙,戊○○於同年月│ │ │ │ │ │ │十八日在高雄市漢來飯店清│ │ │ │ │ │ │償七百萬元。乙○○分得九│ │ │ │ │ │ │十萬元,同年月二十二日鄭│ │ │ │ │ │ │日成與林遜結等人找戊○○│ │ │ │ │ │ │至台北市中泰賓館時,為藍│ │ │ │ │ │ │國松報警在中泰賓館查獲鄭│ │ │ │ │ │ │日成及林遜結,並在乙○○│ │ │ │ │ │ │身上及台北市○○路○段三│ │ │ │ │ │ │十八號九樓之一居所,分別│ │ │ │ │ │ │查獲乙○○詐騙所得花用剩│ │ │ │ │ │ │餘之三萬元及二萬五千元。│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