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七四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七四號
- 聲請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重零點參柒公克)應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0三公克、包裝重0點三七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因被告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六號);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單獨請求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其條文既明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施用毒品者為限,其通常尚可供他項用途之器具,自非本條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大理院三年度統字第一三九號解釋及司法院廳刑一字第八七八號函參照,刊於司法院公報第三十五卷四期七十二頁以下);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0三公克、包裝重0點三七公克)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毒品,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注射針筒一支,依一般通常觀念顯非專以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係尚可供他項用途者,且遍查全卷資料,亦查無該注射針筒上確殘留有海洛因而與之無法分離之證據,聲請人此部分所請即有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