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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七四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林源森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七四號

聲請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重零點參柒公克)應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0三公克、包裝重0點三七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因被告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六號);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單獨請求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其條文既明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施用毒品者為限,其通常尚可供他項用途之器具,自非本條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大理院三年度統字第一三九號解釋及司法院廳刑一字第八七八號函參照,刊於司法院公報第三十五卷四期七十二頁以下);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0三公克、包裝重0點三七公克)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毒品,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注射針筒一支,依一般通常觀念顯非專以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係尚可供他項用途者,且遍查全卷資料,亦查無該注射針筒上確殘留有海洛因而與之無法分離之證據,聲請人此部分所請即有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林 源 森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七四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